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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长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进仓与青海鸿洲陶瓷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石山乡人民政府、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仓,青海鸿洲陶瓷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石山乡人民政府,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长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马进仓,男,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阿怀宽,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鸿洲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石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乔延寿,该乡副乡长。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黄怀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强,该局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进仓与被告青海鸿洲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石山乡人民政府、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进仓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进仓以“经我考虑,自愿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进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马进仓负担,依法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陈嵋情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人民陪审员  马德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统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