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郝某,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中南村张圩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中南村张圩组。委托代理人骆武清,淮安市淮安区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骆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0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4年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相处。2013年1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代理人代为抗辩称,因被告张某本人到国外打工无法到庭,根据其本人意见,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025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童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