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金湖与曾昭养、涂淑缘、王新量、颜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陈金湖,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尤延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养,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涂淑缘,女,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王新量,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颜志波,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陈金湖与被告曾昭养、涂淑缘、王新量、颜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延辉、杨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养、涂淑缘、王新量、颜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湖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1218A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同意以分十二期偿还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期应还本息数额5066元,双方约定每月17日为还款日。协议对违约进行了约定:若乙方即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甲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5%;罚息为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总额为0.05%);并约定了若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王新量、颜志波就上述借款的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债务,为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方要求将借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涂淑缘的账户。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有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34元及罚息、违约金、利息未予支付。被告严重违反了还款义务,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讨并依约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但被告均屡次推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曾昭养、涂淑缘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834元;2、判令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月利率四倍1.87%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771元);3、判令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支付因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050元;4、判令被告王新量、颜志波对被告曾昭养、涂淑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昭养、涂淑缘、王新量、颜志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向原告陈金湖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通过转账出借47750元,现金出借2250元的形式,合计出借50000元给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在两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1218A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向原告陈金湖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同意以分十二期于每月17日每期偿还本息5066元的方式还款。协议同时约定,若乙方即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甲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并约定了若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王新量、颜志波就上述借款的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债务,为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提供担保。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分别在《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事项》、《收款确认书》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被告王新量、颜志波在《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事项》、《收款确认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被告曾昭养、涂淑缘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66元,其中偿还本金4166元,偿还利息900元。之后四被告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查,被告曾昭养、涂淑缘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起诉支付了2050元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事项》、《收款确认书》、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湖与被告曾昭养、涂淑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向原告陈金湖借款50000元,原告也依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原告与被告曾昭养、涂淑缘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违反还款义务,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即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应在终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现被告曾昭养、涂淑缘仅偿还过4166元借款本金及900元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曾昭养、涂淑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834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曾昭养、涂淑缘违约,应支付罚息、利息、违约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同时约定,因乙方即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曾昭养、涂淑缘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支付原告因本案起诉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5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新量、颜志波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本案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担保。被告曾昭养、涂淑缘、王新量、颜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昭养、涂淑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湖借款45834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曾昭养、涂淑缘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50元;三、被告王新量、颜志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2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量、颜志波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曾昭养、涂淑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曾昭养、涂淑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