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凯与被告周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凯,周然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王大凯,男,汉族,涿州市。被告周然堂(曾用名周建堂),男,汉族,涿州市,原籍保定市易县。原告王大凯与被告周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然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债务人周然堂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未能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将该款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以明确上述内容。该款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涉案欠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债权债务清晰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轶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