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程王杰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王杰,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赛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可象,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王杰。法定代理人王国伟。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程王杰诉原审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已由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星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被上诉人程王杰的法定代理人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原审第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利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能部门。对程王杰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12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无法证实当事人的精神分裂症与工作压力有直接因果关系,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为由,不予认定程王杰工伤。程王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程王杰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因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长期精神紧张,从精神分裂症早期发展为精神分裂症,符合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引发疾病的特征,且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程王杰的发病系其他原因引起。据此,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娄星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12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被告并未提起上诉,第三人提起上诉后,又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据此,本院(2013)娄星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及作出的结论与生效判决撤销的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12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相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申请人”本为程王杰的法定代理人错列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被告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重新调查核实了案件事实,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王杰辩称,被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与工作压力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精神分裂症确系“工作环境差,工作压力大”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和证据,故意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程王杰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未受到任何伤害,所患精神分裂症,不是伤害引起,与工作压力也没有因果关系,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用程王杰为季节性临时工并签订了季节性临时用工合同书,安排在双峰县甘棠信用社小富分社从事会计业务及守卫工作。当时小富分社房屋破旧,围墙破烂,工作环境较差。2008年4月22日程王杰被邵阳市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早期”,此后多次在双峰县、邵阳市等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18日双峰县精神病医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8月程王杰的病情状况被评定为二等残疾,2010年9月26日,程王杰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解除与程王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认定程王杰为因公患病(职业病)并作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其患病期间的医疗费和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14日程王杰经双峰县精神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3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程王杰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法证实被鉴定人的精神分裂症与工作压力有直接因果关系,可推断工作压力为诱发因素之一”。之后,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双劳仲案字(2010)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程王杰医疗费8000元;二、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程王杰病假工资从2008年3月至2012年11月共26370元;2012年12月1日至程王杰精神分裂症治愈之日或办理病退之日止的病假工资,按娄底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由湖南双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三、医疗期间湖南双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解除与程王杰的劳动关系;四、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程王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五、驳回程王杰的其他请求。程王杰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现已中止审理。2013年1月8日被上诉人程王杰之父王国伟以被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12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程王杰患精神分裂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程王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娄星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12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待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再行研究诉讼权利行使事项”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4)娄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3年12月12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程王杰的工伤认定申请移交给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2014年3月17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f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证明程王杰在工作中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均无法证实程王杰的精神分裂症与工作压力等其他因素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职业病范畴。程王杰所患精神分裂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程王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双峰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上诉人未按(2013)娄星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履行其义务,将应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移交给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受理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其职权范围,决定撤销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f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以第三人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为申请人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程王杰在工作中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无法证实程王杰患精神分裂症与工作压力等其他因素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程王杰不服,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且工伤认定中因疾病而认定工伤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职业病,而职业病中不包括精神分裂症;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清楚地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可以视同工伤。程王杰的情况显然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形,因此,程王杰所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1257号和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上诉人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依据的证据中增加了证据7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f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证据11对王平安的调查笔录,认定了程王杰在工作中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无法证实程王杰患精神分裂症与工作压力等其他因素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在适用法律上,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1257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只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此,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至于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申请人”本为程王杰的法定代理人错列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但不能成为撤销该决定书的主要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予以撤销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星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程王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程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