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勤光、陶现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范县白衣阁乡白衣阁南街。法定代表人:刘洪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勤光,农民。被告:陶现廷,农民。被告:范芮鸣,农民。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勤光、陶现廷、范芮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2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03月31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张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现廷、范芮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8月08日,被告张勤光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则利息加罚50%,被告陶现廷、范芮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2629元(计息期自2014年02月16日至2015年02月0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勤光辩称:原告实际上交付被告张勤光4万元现金,且被告张勤光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陶现廷、范芮鸣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08月0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8%,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于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勤光。经质证,被告张勤光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上给付的借款数额为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对证据中的借款数额48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张勤光、陶现廷、范芮鸣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08月08日,被告张勤光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是1.8%,按月结息,逾期不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加收100%(即月利率3.6%)计收月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陶现廷、范芮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张勤光已按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过六个月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02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勤光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陶现廷、范芮鸣也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勤光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勤光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可以确定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张勤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人未按时未归还本金时的逾期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后的月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02月09日起算至2014年08月08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08月0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陶现廷、范芮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张勤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