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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楠,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春。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沟信用社(简称“农信社”)于2004年8月向王为民等24人发放贷款640000元,于2005年7月向韩成宽等16人依约发放贷款320000元,于2005年9月依约向胡淑华等10人发放贷款600000元,合计发放贷款1560000元。后于2007年10月19日被告张永春与大连经济技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协议书约定胡淑华等10人共计600000元的借款与相应利息由被告张永春偿还,约定月利率千分之6.45,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9计息;2007年10月22日被告张永春与大连经济技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协议书约定韩成宽等16人共计320000元的借款与相应利息由被告张永春偿还,约定月利率千分之6.45,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9计息;2009年8月5日被告张永春与大连经济技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协议书约定韩成宽、张洪珍等信用社贷款50笔共计1560000元由被告承担贷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虽经农信社多次催���,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大连办”)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并予以公告;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并予以公告。后德泰公司就该债权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申请人依法享有该债权,为该案的合法的债权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春偿还贷款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承债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据确定的利率执行,逾期部分按月利率千分之9的罚息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沟信用社(简称“农信社”)于2004年8月向王为民等24人发放贷款640000元,于2005年7月向韩成宽等16人依约发放贷款320000元,于2005年9月依约向胡淑华等10人发放贷款600000元,合计发放贷款1560000元。后于2007年10月19日被告张永春与大连经济技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协议书约定胡淑华等10人共计600000元的借款与相应利息由被告张永春偿还,约定月利率千分之6.45,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9计息;2007年10月22日被告张永春与大连经济技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协议书约定韩成宽等16人共计320000元的借款与相应利息由被告张永春偿还,约定月利率千分之6.45,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9计息;2009年8月5日被告张永春与大连经济技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协议书约定韩成宽、张洪珍等信用社贷款50笔,共计1560000元由被告承担贷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此承债协议包含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0月22日的承债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未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农信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上述当事人均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对相关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告。2012年4月27日,德泰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权利。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德泰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新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8月13日前被告张永春主张过债权权利,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50份、承债协议书3份、承债贷款明细表3份、《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清单、《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德泰公司起诉状、(2010)民开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承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永春在2009年8月5日《张永春承债贷款明细表》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表示上述共计50笔金额合计1560000元均由其一人所用,并承诺对上述款项由其本人承担偿还义务,应视为张永春对上述50笔���款已核实完毕,并主动表示承担偿还义务,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催要欠款,已表明其同意张永春承接案涉债务。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受让了农信社对被告的债权权利。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按承债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据确定的利率执行,逾期部分按月利率千分之9的罚息执行,因其无法明确表内利息及表外利息的起始时间,故应保护自农信社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后的利息债权,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9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永春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江代理审判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