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余捡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捡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捡古,诨名“阿捡”,冒名余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4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转押至津市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捡古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云霞、肖洪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庭审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捡古及其辩护人赵继庆、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余捡古伙同同案人余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津市市、北京市等地作案7起,盗得现金及各类物资折款35815.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来到常德市泽云幸福里小区6栋,2人采取用锡纸包着铁片插入锁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颜某的房间,盗走颜某家中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0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来到常德市泽云幸福里小区6栋,2人采取用锡纸包着铁片插入锁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的房间,盗走郭某某家中集邮册6本。经鉴定,被盗邮册价值17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缴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来到澧县银谷国际小区7栋,2人采取用锡纸包着铁片插入锁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的房间,盗走郑某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来到澧县银谷国际小区,采取用锡纸包着铁片插入锁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盗走孙某某家中“Thinkpad”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来到津市市君之林府小区,采取用锡纸包着铁片插入锁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盗得宋某某家现金2900元。事后,余某乙分得赃款1400元,余捡古分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4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6、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来到津市市君之林府小区,采取用锡纸包着铁片插入锁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家,盗得任某家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银玉项链1条、银玉耳环1对及现金2072元。经鉴定,被盗的金银首饰及保险柜价值223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上述被盗物品及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李某某来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2号院西环景苑,采取用锡纸包着铁片插入锁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万某某家,盗得ipad1平板电脑1台、mini平板电脑1台、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指控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余捡古及同案人余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4)24、38、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京西价鉴刑(2014)0882号关于苹果4s手机等财产的价格鉴定书等。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捡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捡古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余捡古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捡古辩解,北京市西城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盗窃财物,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价格太高。被告人余捡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北京市西城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见到实物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余捡古盗窃的财物进行鉴定,估价太高。应以销赃价格认定本案第7笔盗窃金额;2、被告人余捡古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2007年参与故意伤害案中的同案人李某下落的线索,属立功,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余捡古伙同同案人余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津市市、北京市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及各类物资折款35815.4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来到常德市泽云幸福里小区6栋,2人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颜某的1507房,盗走颜某家中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0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颜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领条1张,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颜某的父亲颜某甲从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领回颜某家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2)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晚9时许,她回到位于常德市泽云幸福里小区6栋的家开门时,用钥匙无法插入锁孔,锁孔内被人塞入了锡箔纸。她找了急开锁的人把门打开,发现家中被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3)被告人余捡古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他和余某乙到了常德,在离火车站不远的1个小区,他们进到1栋楼内,由余某乙用专门开锁的工具开门,他望风的方式盗窃。余某乙进入房间后,拿了1台笔记本电脑出来。(3)同案人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他和余某乙、李某甲、胡某甲从耒阳到了常德。他和“阿捡”(余捡古)一组寻找作案目标,来到1个小区进入1栋楼后,“阿捡”敲一间房的门试探里面有没有人,门突然开了,他就立即乘电梯下去了,在楼下的出口处等“阿捡”。过了约20分钟,“阿捡”从里面出来,手里提了1个黑色塑料袋,肩上背了1个电脑包。(5)被害人颜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4日,津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民警将不同的8台笔记本电脑照片无规则的排列,由被害人颜某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害人颜某准确的辨认出8号电脑为她家被盗的电脑。(6)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K4307020000002014070220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颜某家被盗现场的环境情况。(7)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4)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颜某家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估定值为1701元。2、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到常德市泽云幸福里小区6栋,2人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郭某某的房间,盗走郭某某家中集邮册6本。经鉴定,被盗邮册价值17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晚9时许,他回到位于常德市泽云幸福里小区6栋的家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走了6本90年代的集邮册。(2)被告人余捡古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他和余某乙在离火车站不远的1个小区盗窃了1台笔记本电脑后,在同一栋楼的另一层的1户房间里,余某乙又盗得6本邮册。(3)同案人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他和“阿捡”(余捡古)来到常德市的1个小区,进入1栋楼后,“阿捡”敲1间房的门试探里面有没有人,门突然开了,他就立即乘电梯下去了,在楼下的出口处等“阿捡”。过了约20分钟,“阿捡”从里面出来,手里提了1个黑色塑料袋,肩上背了1个电脑包。(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K4307020000002014070216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家被盗现场的环境情况。(5)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4)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郭某某家被盗邮册估定值为176.4元。3、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到澧县银谷国际小区7栋,2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郑某的房间,盗走郑某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领条1张,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彭某某从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领回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他和妻子、儿子回家时,发现房门没有反锁,就意识到家里可能进了小偷。进门后发现家里的东西被翻动了,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走。(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郑某的妻子。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她和丈夫、儿子回家时,发现房门没有反锁,开门后,发现家里的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走。(4)被告人余捡古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他和余某乙坐出租车来到澧县,进了1个小区,他在楼梯下望风,余某乙从不同的2个房间偷了2台笔记本电脑。(5)同案人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他和“阿捡”打的在津市(实为澧县)寻找作案目标,在1栋房子里,由“阿捡”开锁进房,他在外面望风,“阿捡”进去后带了1台笔记本电脑出来(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日,津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民警将不同的8台笔记本电脑照片无规则的排列,由被害人彭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害人彭某某准确的辨认出2号电脑为她家被盗的电脑。(7)澧县公安局K430723000000201408003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家被盗现场的环境情况。(8)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4)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郑某家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估定值为430元。4、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到澧县银谷国际小区7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孙某某家,盗走孙某某家中“Thinkpad”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领条1张,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孙某某从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领回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住在澧县银谷国际小区7栋,在广州工作。前段时间津市市汪家桥派出所的民警在她的QQ上留言,说她的1台笔记本电脑在派出所,要她与派出所联系。她要亲戚到家里看了以后,确定家里的1台“Thinkpad”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了。(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他是孙某某的丈夫。前几天,他的妻子孙某某对他说,他家里的1台“Thinkpad”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了,通过亲戚到家里看了以后,他们才到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报警。(4)被告人余捡古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他和余某乙坐出租车来到澧县。在1个小区,他在楼梯下望风,余某乙从不同的2个房间偷了2台笔记本电脑。(5)同案人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他和“阿捡”在津市(实为澧县)的1个小区的1栋房子里偷了2台电脑。(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日,津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民警将不同的8台笔记本电脑照片无规则的排列,由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害人孙某某准确的辨认出1号电脑为她家被盗的电脑。(7)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4)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家被盗“Thinkpad”联想笔记本电脑估定值为624元。5、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到津市市君之林府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宋某某、贺某家,盗得宋某某的挎包1个,内有放在钱包里的现金2900元。事后,余某乙分得赃款1400元,余捡古分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领条1张,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宋某某从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领回被盗挎包1个、钱包1个、现金1400元。(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早上,他准备去上班,发现包不见了。7时40分左右,他接到长沙市公安局特警大队的1个电话,问他是不是掉了1个包。通过核对包里的物品,确定是他的包。打电话的人要他到当地派出所报警,他就到汪家桥派出所报警。被盗包内有现金2900元、1个200元的红包、韩币1000元、美元1元、银行卡3张、医保卡1张、警官证1个。(3)被害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宋某某的妻子。2014年7月30日早上,他丈夫准备去上班,发现自己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2900元、1个200元的红包、韩币1000元、美元1元、银行卡3张、医保卡1张、警官证1个、摩托车行驶证1本。(4)被告人余捡古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5)同案人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他和“阿捡”到了1个小区,由“阿捡”开锁进房,他在外面望风,在1栋房子的6楼,“阿捡”用工具开了1间房门,他们听到房里有人打呼噜,“阿捡”没有进房间,顺手拿走了放在鞋柜上的1个棕色包,包内有1个“李维斯”的钱包,钱包内有1个“宋某某”的警官证和2900元钱,他自己拿了1400元,给“阿捡”分了1500元。(6)津市市公安局K430781000000201407004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宋某某家被盗现场的环境情况。6、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余某乙到津市市君之林府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任某家,盗得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银玉项链1条、银玉耳环1副及现金2072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3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被盗物品及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任某全部被盗物品和赃款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8月14日,津市市公安局扣押了同案人余某乙持有的保险柜1个、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银玉项链1条、银玉耳环1副及现金2072元。(2)领条3张,证明2014年9月16日、17日,被害人任某领回被盗财物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银玉项链1条、银玉耳环1副及现金1800元、行驶证1本。(3)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任某的父亲,住在儿子任某在津市市君之林府住房的1楼。2014年7月29日下午,他上楼到任某的家里去,走到3楼的时候,看到2个年轻人抬着1个旅行箱下楼。开门锁时感觉不顺畅,进入房间后发现放在孙女床旁边的1个保险柜不见了。他马上给儿子打电话,要儿子马上报警。他估计保险柜被那2个年轻人偷走了。(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他家被盗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5000元左右、价值2万余元的金银首饰、2张银行卡、1张保险单、2张工资卡。(5)被告人余捡古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6)同案人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偷了包之后,在另一层楼,“阿捡”用工具开门进了1个房间,他在下一层楼望风。“阿捡”给他打电话说,房里有1个保险箱,要他去买1个大行李箱,把保险箱放到行李箱里拖出去。他就到小区门口的超市花80元买了1个大行李箱,来到“阿捡”所在的房里,把保险箱放进行李箱中,和“阿捡”抬着行李箱下楼,到楼下后,把行李箱拖着出了小区。(7)津市市公安局K430781000000201407004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任某家被盗现场的环境情况。(8)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任某家被盗财物保险柜1个,估定值为682元;黄金戒指4枚估定值为5553元;黄金耳环1副估定值为1131元;黄金项链1条估定值为13578元;铂金项链1条估定值为1350元;银玉项链1条及银玉耳环1副估定值为18元。合计22312元。(9)津市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3日,公安干警在津市市看守所当着同案人余某乙,证人李某甲、胡某甲的面,并在见证人杨昌岩的见证下打开余某乙、余捡古盗窃任某家的保险柜,经查点,保险柜内有现金2072元、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副、吊坠项链1条、吊坠耳环1副及银行卡、存折本、保险单等物品。7、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捡古和同案人李某某来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2号院西环景苑,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万某某家,盗得苹果ipad1平板电脑1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盗财物苹果ipad1平板电脑、苹果mini平板电脑、苹果4s手机外包装盒照片,证明被盗财物包装的外貌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她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了,被盗走的物品有ipad1平板电脑1台、mini平板电脑1台、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2000元。3、被告人余捡古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李某某坐火车到了北京。第二天中午,他和李某某来到西站附近茶叶一条街旁的1个小区,进了1栋楼,上到十多层后,李某某在下一层望风,他打开了1户人家的门进去,用菜刀撬开了1个抽屉,翻出了苹果ipad1平板电脑1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苹果4s手机1部。在床头柜抽屉里翻出2000元钱。他偷到东西后和李某某打的士到六里桥汽车站,坐车到张家口去了。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余某某到了北京。第二天上午,余某某带着他到了西站附近茶叶一条街旁的1个小区,他俩来到1栋楼下,余某某要他在1楼望风,余某某进去偷东西。过了六七分钟,余某某出来对他说偷了2000元钱和1个白色苹果平板电脑。后来他们打的士到六里桥汽车站坐车到张家口去了。余某某分给他700元钱和1个平板电脑。平板电脑他回老家后卖了500元钱。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公(西)勘(2014)K110102140600201490120号现场勘查笔录、制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万某某家被盗现场的环境情况。6、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京西价鉴刑(2014)0882号关于苹果4s手机等财产的价格鉴定,证明被害人万某某被盗财物苹果4s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1000元;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鉴定价格1500元;ipad1平板电脑1台,鉴定价格1100元。合计36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捡古归案后,在津市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07年他参与故意伤害案中的同案犯李某在山西省运城市阳泉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的线索。津市市看守所将此线索转交给耒阳市公安局泗门洲派出所。经查证,被告人余捡古提供的线索属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检举书1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余捡古在津市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民警反映其2007年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中的同案人李某在山西省阳泉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津市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余捡古提供相关涉案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津市市看守所收到被告人余捡古的检举线索后,将线索转交给了耒阳市公安局泗门洲派出所。3、津市市看守所民警冯某出具的《关于余捡古揭发同案人的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捡古是他分管监室的在押人员。他在与余捡古谈话时,余捡古主动向其反映了其2007年参与的故意伤害案的同案人李某的下落(在山西省阳泉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他向所领导汇报后,与耒阳市公安局泗门洲派出所联系,将此线索告知了耒阳警方。4、耒阳市公安局泗门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5月,李某因故意伤害立案后一直在逃。余捡古向该所提供了线索,经查证属实。5、耒阳市公安局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甲、余捡古、余某丙故意伤害案,耒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6月16日立案侦查。余捡古于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6、耒阳市公安局耒公捕字(2015)A04号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耒阳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批捕在逃。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山西省阳泉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以上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捡古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余捡古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捡古的基本情况。(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0)耒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07)耒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茶陵监狱茶监释字(2013)第31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余捡古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30日减刑释放。(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他和余捡古、胡某甲、余某乙4人从耒阳坐高铁到岳阳,然后坐汽车到常德。到常德后,余捡古和余某乙一组,他和胡某甲一组去偷东西,搞了二三个小时,他们什么都没有偷到,余捡古和余某乙偷了1台电脑和几本集邮册。然后他们打的到了津市。当晚在津市“美高美”宾馆开房休息。第二天,还是余捡古和余某乙一组,他和胡某甲一组去偷东西。上午他和胡某甲偷了3000元钱。中午,余捡古和余某乙带回了2个电脑包。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余捡古给他打电话说已经走了,要他和胡某甲带着偷的东西去长沙会面,并要他联系车子到长沙接他们4人回耒阳,他要谢某某开车到长沙黄花机场接他们。当晚,他们到长沙黄花机场会面后一起坐谢某某的车回耒阳。在经过长沙大道警务站时,被盘查的民警抓获。民警扣押了他们的盗窃工具和赃物,并将他们带回公安局调查。(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他和余捡古、李某甲、余某乙4人从耒阳出发到常德,余捡古和余某乙一组,他和李某甲一组进行盗窃。约2个小时后,在汽车站会面时,他看到余捡古他们偷了1台笔记本电脑和1袋子东西。后他们一起坐车到了津市,在美高美宾馆开房休息。第二天,他们还是分组去盗窃,他和李某甲一组,偷了3000元钱。16时左右,李某甲说余捡古他们偷了个保险箱坐车去长沙了,要他们回宾馆拿偷来的东西去长沙会面。他们退房间后,拦了1辆的士去长沙。21时左右,他们4人在长沙黄花机场见面,李某甲叫了1辆车送他们回耒阳,在经过长沙大道警务站时,被盘查的民警抓获。余捡古在下车的时候跑了。民警从他们乘坐的车上查获了盗窃的赃物和作案工具。(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要他开车到长沙黄花机场去接他们,他就和小舅子雷某一起开车去长沙。晚9时许,他在黄花机场T3出口接到李某甲和胡某甲,李某甲提了1个深色袋子,胡某甲提了1个电脑包。上车后,李某甲给余捡古打电话,车子是李某甲开的。过了一会儿,余捡古和余某乙也到了,他们2人拖了1个很大的行李箱,他们6人准备开车回耒阳。晚10时45分,在经过长沙大道警务站时,被盘查的民警拦下。余捡古下车跑了,民警从车的尾箱里查获了3台笔记本电脑、1个挎包(内有1个钱包)、1个行李箱(内有1个保险柜)、1个装有铁皮和锡箔纸的袋子、1套集邮册。(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他姐夫谢某某开车和他从耒阳到长沙接人,晚9时许,他在黄花机场T3出口接到了2个他不认识的人,那2个人提了1个袋子和1个电脑包。过了一会儿,又接了2个人,他们拖了1个大行李箱。他们6人准备开车回耒阳。在经过长沙大道警务站时,被盘查的民警拦下,有1个人下车跑了。民警从车的尾箱里查获了3台笔记本电脑、1个挎包、1个行李箱(内有1个保险柜)、1个装有铁皮和锡箔纸的袋子、1套集邮册。(8)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9日22时45分,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第五大队在长沙大道对来往车辆进行盘查时,发现1辆牌照为湘D8W6**的红色别克车形迹可疑,遂将该车拦截检查。车上1名男子逃跑,另外5人分别是:李某甲、谢某某、雷某、余某乙、胡某甲。从该车尾箱内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疑似开锁工具铁皮2条和锡箔纸20根、棕色挎包1个(内有黑色钱包1个)、棕色行李箱1个、行李箱内装有保险箱1个、集邮册6本。在余某乙身上查获现金1400元,在胡某甲身上查获现金500元,在李某甲身上查获现金1170元。经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余某乙、胡某甲供述上述物品是他们盗窃的财物及作案工具。对于被告人余捡古及辩护人提出的北京市西城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见到实物的情况下,对盗窃财物进行鉴定,估价太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西城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批准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机构及鉴定人员均符合鉴定要求。本案第7笔盗窃财物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余捡古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在鉴定时,虽然没有提供被盗财物及发票,但被害人万某某提供了被盗财物的型号、购买时间、价格等,同时,还提供了被盗财物的外包装盒予以证明。因此,鉴定人员通过以上资料对被盗财物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人余捡古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捡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捡古与同案人余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捡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捡古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捡古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下落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捡古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捡古能够当庭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大部分被盗物品及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捡古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捡古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捡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平章人民陪审员 周云霞人民陪审员 肖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