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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姜某,王某戊,王某戌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某甲,女,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雷晶,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丙,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丁,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姜某,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戊,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戌,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姜某、王某戊、王某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晶、沙涛,被告王某丙、王某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姜某、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宋某某共育有三子三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壬、三子王某戊、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戌。宋某某于2003年8月30日去世。宋某某去世后,王某某未再婚。王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去世。王某壬于2012年8月15日去世,其与配偶姜某共育有一子王某丁。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宋某某于2000年12月1日分别作出公证遗嘱,将其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产由我一人继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房产归我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干部履历表1份,证明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某为夫妻关系、子女情况及王某某、宋某某父母死亡情况。2、死亡证明2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某某、王某某及王某壬的死亡时间。3、结婚证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王某壬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4、临沂凯丰外贸食品中心和临沂市商务局人事老干科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曾用名。5、房屋权属状况信息1份、房产证2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某某、王某某共有的房产情况。6、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份、迁入证1份,证明上述涉案房产系拆迁安置后产权调换所得。7、公证书2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某某、王某某于2000年12月1日进行遗嘱公证,将上述房屋的全部份额由原告继承。8、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1份、发票1份、非税收收入票据1份、完税证明1份、契税纳税申报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税金及其他花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丙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王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姜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戌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生前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子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壬、三子王某戊、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戌,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宋某某于2003年8月30日去世,宋某某去世后,王某某未再婚。王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去世。王某某、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某之次子王某壬与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王某丁,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王某壬于2012年8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宋某某生前于2000年通过房改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产一套。2000年12月1日两被继承人分别立有遗嘱,在其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王英丽继承。并将该遗嘱在济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2月23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宋某某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系两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原告系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将涉案房产作出处理,并将遗嘱并进行了公证,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上述遗嘱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持上述公证遗嘱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宋某某的遗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共有人宋某某),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巩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