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杨娟,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2时30分,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川ADZ3**号小汽车,在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成飞宾馆门前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周某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被告人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XX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识别笔录;扣留车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身份识别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后,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德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