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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银川双鑫昌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双鑫昌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银川双鑫昌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钧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双鑫昌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双鑫汽车公司)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双鑫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成,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双鑫汽车公司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后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借据》一份、《宁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借条》一份、《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涛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有异议,因宁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右下角即“会计”处“刘涛”的签名,并不是被告书写的。2、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单位存款交易明细》一份、《宁夏银行通用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2万元确由被告提取、使用的事实。被告刘涛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涛辩称,涉案款项不是4万元而是2万元。同时,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销售提成和利润分红。因被告自1998年至2011年9月期间在泰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当时原告银川双鑫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王钧楷,但原告银川双鑫汽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钧楷的父亲王某,且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2011年9月,王某与被告协商被告到原告处负责汽车销售工作,且王某许诺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和利润分红,故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被告占该公司股份总额的30%。2011年9月,被告与泰丰达汽车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但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和利润分红,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和利润分红,故被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款借据。综上,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和利润分红,而非借款。被告刘涛根据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王某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分红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银川双鑫汽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某的事实。原告银川双鑫汽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作协议系被告与王某所签写的,与本案无关,无法完成被告的证明目的,更无法否认双方的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2,因《还款承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均系复印件,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该组证据并未涉及到被告,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完成被告的证明目的,更无法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刘涛借款原因预支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刘涛”。201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故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在宁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右下角即“会计”处签名。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银川双鑫昌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刘涛”。当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故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在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右下角即“会计”处签名。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2年12月3日宁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右下角即“会计”处“刘涛”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后又放弃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宁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单位存款交易明细》、《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宁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4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和利润分红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双鑫昌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