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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敬农、莫碧华等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农,莫碧华,李镕君,黄某甲,陈承叶,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民初字第25号起诉人黄敬农。起诉人莫碧华。起诉人李镕君。起诉人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李镕君,与起诉人黄某甲系母子关系,身份情况同上。起诉人陈承叶。起诉人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承叶,与起诉人黄某乙系母子关系,身份情况同上。起诉人黄敬农、莫碧华、李镕君、黄某甲、陈承叶、黄某乙向本院提交其与被起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五合社区牛湾中坡第2村民小组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各起诉人现属被起诉人的村民,其中黄敬农作为承包户主,于1982年承包了被起诉人发包给起诉人的约37亩多的集体土地,1997年以后继续延包至今。2013年末至2014年初,因建设需要,依法征收了被起诉人的林地共207.8784亩,其中丈量编号为0888号的12.4884亩土地属起诉人的家庭承包林地,黄敬农与被起诉人分别和征收单位签订了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的补偿协议。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组应得土地补偿费6859987.2元,而按照被起诉人的村规民约规定,凡符合本队村规民约规定的村民资格均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则各起诉人作为被起诉人的成员,应分得土地补偿费307163.4元。但被起诉人于2014年3月3日才支付给起诉人280948.58元,尚欠26214.82元。另因征收单位没有统一安置,起诉人也表示放弃统一安置,故应得安置补助费624420元,而起诉人被征收的12.4884亩土地亦应得青苗补偿费62442元。但被起诉人在取得上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后,却拒绝支付起诉人应得的费用。为此,起诉要求被起诉人支付尚欠的土地补偿费26214.82元、征收承包林地面积12.4884亩的土地安置补助费624420元及土地青苗费624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按起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则起诉人主张的土地青苗费,已通过该协议取得,在起诉人没有相关材料证明各方就其该项主张重新订立协议的情况下,起诉人与该项主张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起诉人主张的土地安置补助费,该项费用的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在起诉人没有相关材料证明各方已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分配给起诉人的情况下,起诉人与该项主张亦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起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管理、内部经营问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现起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起诉人确已实际取得了征收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分配方案,故起诉人据此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敬农、莫碧华、李镕君、黄某甲、陈承叶、黄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