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卢粉连与XX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粉连,XX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卢粉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华,居民。原告卢粉连诉被XX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粉连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楼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城欧亚新城(B栋201-301)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290.47平方米,用于经营福迎隆私房菜馆,租赁期5年,租金共3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除第一年租金外,剩余四年每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每年10月1日)预交6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按期交纳租金,如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即原告)有权停止乙方经营,收回房屋且不退还乙方预交的定金。可是在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第一年的部分租金2.5万元,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搬出原告出租的房屋,原告知悉后多次找到被告交涉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截止2014年12月20日拖欠的95000元租金,但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予以推辞。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楼出租合同。现要求判令从2014年12月20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商业楼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5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物业费8375元、电费9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粉连与任群系夫妻关系,夫妻共有位于响水县城欧亚新城B幢201-301室。2012年10月1日,原告卢粉连(甲方)与被告XX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欧亚新城B幢201-301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到期后同等价格乙方优先承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续租,屋内所有固定装潢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补偿乙方主门及楼梯装潢15000元(在租金中扣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乙方交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交定金1万元,2013年春节前交5万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交6万元,第四年除交租金6万元外,另交1万元押金,到期退还。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1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装修使用。2014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搬出承租房屋。2014年12月17日,原告缴纳欧亚新城B幢201-301室房屋的电费994元。本院认为,原告卢粉连与被告XX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拖欠电费994元,后原告交纳了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位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8375元,因原告并未实际交纳该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粉连与被告XX华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XX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卢粉连房屋租金95000元、电费994元,合计9599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卢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原告卢粉连负担192元,由被告XX华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长 沈    利审 判 员 员 陈  晓  军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胡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员 徐  开  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