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00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某,男,汉族。被告:翁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章某某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0天,月利息按3%计算并按月给付。2012年10月16日被告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0天,月利息按3%计算,并按月给付。对被告章某某上述两次借款行为,翁某某均同意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现被告章某某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翁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欠付利息108000元)。2、判令被告翁某某就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某某、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证据一: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载明:兹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借期30天,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并按月支付,(其余内容略)。因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返还本金,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按双倍计算。诉讼由出借人住所���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章某某,身份证号:352201198701280072.其下注明:我们愿意为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整做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保证人翁某某,身份证号:352221197008120012.第二份借条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载明:兹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借期30天,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并按月支付,(其余内容略)。因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返还本金,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按双倍计算。借款人章某某,身份证号:352201198701280072。其下注明:我们愿意为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整做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保证人翁某某,身份证号:352221197008120012.证据二为工��银行西安八府庄支行提供的原告卡号6222083700001745826银行往来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章某某转账30万元,2012年10月16日转账10万元。并且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2012年10月22日转账9000元、2012年12月18日转账38000元、2013年1月28日转账6000元共计支付53000元利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章某某以现金方式另行归还64000元利息。关于该117000元利息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利息按照3%计算为每月9000元,被告归还至2013年7月19日共计10个月为90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按照3%计算为每月3000元,被告归还至2013年7月19日共计9个月为2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翁某某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9个月的利息,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5%的4倍计算应为726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签约时至今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迹岭小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两份及工行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被告翁某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其中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章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章某某已经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满后利息117000元,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再干预,至于2013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翁某某对被告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翁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翁某某对章某某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翁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40元(案件受理费898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畅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