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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生诉被告冯铁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生,冯铁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孟庆生,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冯铁尊(别名冯浩),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庆生诉被告冯铁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生、被告冯铁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随被告去黑龙江矿业住宅楼工程工地干木工,工资每日300元。原告工作53.5天,扣除借支1200元,现尚有工资14850元。让被告领走后,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给付工资。被告辩称:工资我是代为承包人之一李彪发放的,但不是全部工人工资,没给原告的原因是当时原告未在现场干活,所以工资就没给付他。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随被告去黑龙江省伊春市矿业住宅楼工地干木工,工资为每日300元,原告工时为53.5天,原告借支1200元,还应得工资1485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领取29名工人工资,共计125340元,同时出具收条并注明矿业住宅楼5、6、7#楼,木工工资款全部结清。其中包含原告的工资。被告领取后给大部分工人开工资98860元,剩余26480元,但没给原告发放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收据》、《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领取29名工人的全部工资后,应全额发放给工人,但其将部分工人工资发放后,还剩余26480元,留其自行支配,且没将工资给付原告,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将剩余工资给其主管人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铁尊(别名冯浩)返还原告孟庆生工资款14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冯铁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恩审 判 员 白国强审 判 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