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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昌华及原审被告陈国洪、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大道边。法定代表人庄振家,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昌华。诉讼代理人薛玲洁、龚林莉,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国洪。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幢***号。负责人吴玉扬,总经理。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号。法定代表人许观福。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联贸大厦**楼*号。负责人陈康祥,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正兰、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幢*****室。法定代表人占斌佳,执行董事。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昌华及原审被告陈国洪、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10月,原告在昆明市马家社区(滇池路与二环南路交界处)金坤世纪项目一期工程D地块祥和里施工工地为被告陈国洪从事铺贴地砖等工作。2013年10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1栋1楼阳台处摔到地下室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813.34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9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陈国洪、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计向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49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707元。庭审中,被告陈国洪、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表明系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D地块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国洪。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陈国洪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此��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原告与被告陈国洪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事发时该建筑工地尚未完工,地下室也未封闭,该工作环境本身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被告陈国洪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故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陈国洪具有主要过错,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工作场所的环境及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辨别及判断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具有一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并且,事发前原告在该工地已实际工作了一段时间,故原告对该工地的环境及相关情况应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因此,在发生事故时,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原告对其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国洪,但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也表明其并未对被告陈国洪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及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国洪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一审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3653.08元、残疾赔偿金107176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3786.99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4429.41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被告陈国洪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822.06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费用49000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被告陈国洪还应连带支付原告96822.06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被告陈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昌华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822.06元。二、驳回原告贺昌华对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贺昌华与原审被告陈国洪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贺昌华本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何贺昌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陈述,我方不是适格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贺昌华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无异议。原审被告陈国洪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仅承包了劳务费,不应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同时我承包之后也是将其分包给其他工人,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其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故我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贺昌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贺昌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贺昌华在昆明市马家社区(滇池路与二环南路交界处)金坤世纪项目一期工程D地块祥和里施工工地从事贴砖工作,后于2013年10月19日在该工地1栋1楼阳台处摔到地下室受伤,而原审被告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该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陈国洪。被上诉人贺昌华在一审中申请证人祝玉平、江强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雇于原审被告陈国洪。原审被告陈国洪虽不认可二人证人证言,并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贺昌华系转包关系,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就此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虽认为被上诉人贺昌华与原审被告陈国洪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审被告陈国洪与被上诉人贺昌华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贺昌华在该工地1栋1楼阳台处摔到地下室受伤,应当由原审被告陈国洪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陈国洪作为工地施工的分包方,未保障工地的安全生产环境,具有主要过错,同时,被上诉人贺昌华亦未尽到一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陈国洪与被上诉人���昌华的过错程度确认责任的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审被告陈国洪,故对于被上诉人贺昌华的损失,本应当由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国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主体即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国洪针对被上诉人贺昌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针对被上诉人贺昌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贺昌华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提交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贺昌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规定,被上诉人贺昌华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