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文芝与王雪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芝,王雪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张文芝,女,193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装卸运输公司工人(已退休)。委托代理人:包敬阳(原告之女),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职员。被告:王雪松,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生。原告张文芝与被告王雪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芝的委托代理人包敬阳,被告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芝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家属区休息,被告遛其豢养的大型犬,被告的犬突然从后方袭击原告,咬伤原告左前臂,出血不止,形成四处大小不等的撕咬伤口,被告送原告到医院处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元,误工费3493元,陪护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8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松辩称,原告确实被我养的狗咬伤。但是我没看到原告提供医疗诊断及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我同意补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都居住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家属区。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家属区休息,被告遛其养的大型犬,被告的犬突然袭击原告,将原告左前臂咬伤,形成四处大小不等的撕咬伤口,原告被咬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原告的女婿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工作,原告就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换药和打防疫针,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票据,被告对原告需换药和打防疫针的事实认可。原告是1931年生人,年事已高,被咬伤后,原告的女儿雇佣宁雅洁护理,支付护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事件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养的狗咬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4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没看到过护理人员。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原告确需护理,故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芝护理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 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