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蔡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广西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个体工商户。原告蔡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飞波、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向隆林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法院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分居至今,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是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原告仅在开庭时见到被告,从此以后原、被告再也没有见过面,也无法进行沟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因为原告不是第一次结婚了,原、被告双方经过慎重考虑了才结婚的。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曾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拒绝和被告进行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谭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结婚后因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原告蔡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无法沟通,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2014)隆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蔡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不多,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已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但双方并没有能较好的沟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蔡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