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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焦加春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王集支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520号原告焦加春,居民。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北侧富园广场9号楼四层9-17室。诉讼代表人许广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王集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街。诉讼代表人宋廷军,该行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加春诉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王集支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加春诉称,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在灌云县农村商业银行东王集支行办理贷款50000元整,被告二直接要原告购买被告一保险(借款人意外保险),原告是办贷款,不是买保险,被告二说你不买保险就不办贷款给你,原告只好服从安排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下午2点钟许在村打水站打水,必须要扒皮带,不慎左手四指被皮带夹掉,花去医疗费130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人身保险伤残九级伤残,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持保险单申请被告一给予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数次,被告不赔,其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意外保险各项费用425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可见焦加春作为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中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第一顺序受益人未明确作出让渡其保险权益的表示时,作为第二顺序受益人的原告暂无权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加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