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与张跃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张跃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绪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平,男,5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跃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本案案情,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被告张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余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从未录用被告为电焊工人,被告之所以被认定为工伤,是因原告将维修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兰大利,兰大利雇佣被告在原告处施工中受伤,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认定为工伤,所以不存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主张的医疗费43500元,没有医疗费收据,而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是被告口头一说,便支持了被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三、被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无任何证据,裁决书第二页已引用《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三十一条“……对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确认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75%为基数,计发工伤待遇”,赤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3979.25元×75%=2984.44元,被告月工资应为2984.44元。而裁决书在没有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无据。四、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以医疗救助金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故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元劳人仲裁字(2014)330号裁决书第一项。2.撤销裁决书对原告主张43500元医疗费的裁决及第二项中支付11593.21元医疗费的裁决。3.改判裁决书第二项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的裁决。4.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救助金30000元。被告张跃平辩称,(2014)33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应得到确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43500元的医疗费单据丢失,但是我方有用药明细、诊断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元劳人仲裁字(2014)33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业务经理丛培坚、会计王磊、兰福爱的谈话录像光盘1枚,证明原告焊铁筛子,修大罐的工程发包给兰福爱,被告受雇于兰福爱,被告在从事兰福爱的工程中受伤。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为,录像证明不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欲证明的事项与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证明不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且与工伤认定相矛盾,不予采信。3.收据2枚,证明兰福爱是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的工程队队长,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人。4.兰大利(兰福爱)用餐记录,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兰福爱,兰福爱的雇佣人员在原告公司的食堂就餐。5.被告出具的收据1枚,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是以医疗救助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质证为,1.收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兰福爱与原告公司是承发包关系。2.用餐记录是复印件,“兰大力工程队用餐记录”是后填上去的。证明不了双方是外发包关系。3.被告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0元。本院认证:证据3、4、5,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且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工伤。原告质证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认定了工伤。被告并不是由原告聘用后受伤,而是兰福爱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工程,被告在受雇于兰福爱的过程中受伤,所以是视为工伤,与真正的工伤不一样。所以原告方现在正在与有关领导协商。本院认证: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3.诊断书1枚(复印件),病历1册30页,费用清单1份4页,医疗费收据8枚合计1161.78元(复印件),证明被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赤峰市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丢失,但是有费用清单和病历可以证实发生医疗费的情况。原告质证为,对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费用清单不能代表医疗费收据,只能证明用药情况,不能作为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对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过赤峰市医院的诊断书可以证实被告的医疗费可能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报销了。本院认证:原告对诊断、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医疗费收据,原件在仲裁委,故予以采信。4.医疗费单据1枚(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医疗费没有在其他地方进行过报销。原告质证为,医疗费收据是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复印件下写着丢失不补。原件不存在,无法报销医疗费用。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没有在其他地方报销过医疗费。这仅是赤峰市医院出具的复印件,被告是否在其他地方报销赤峰市医院并不知晓。本院认证:该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系由医院保留的第三联存根复印取得,并加盖了赤峰市医院住院部收款专用章的印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兰福爱(又名兰大利)当庭证言,证实我和张跃平在太平地一个煤场子给姓丛(名字不清楚)的干日工。当时有5个人干维修、焊接,连续干了一个多月。工资每日200元,是与煤矿的负责人老丛讲的。2013年我在厂子干过,张跃平是2014年到厂子的,就干了一个月。我和张跃平、还有姓靳的是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50元。我和张跃平以前在华腾公司干活时认识的,我到办公室支出钱再给张跃平发工资,是因老丛不认识被告,是我找被告去的,所以就得我去拿钱。厂子曾给工资10000元,我给厂子出具了收据。平时干活均由姓韩的厂长安排。我们一个月全都上班,张跃平一共干了40多天。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证人与张跃平及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是为了推托自己的责任出庭做的伪证。张跃平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而是证人兰福爱承包工程雇佣的工人。证人称是他到办公室把钱要出来再发给工人。如果张跃平是原告的工人,应自己到办公室领取工资。证人用工程款的方式支取的10000元钱再给工人发工资,从而证明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为,没有异议。如果兰福爱是承包工程,那么与原告应有承包手续,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证:原告认可证人与被告均在原告处的工程工地工作,只是主张被告系证人所雇,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受兰福爱招用,到兰福爱自原告处承包的工程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伤后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赤峰市医院,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踝关节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神经血管损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颜面部多发骨折、肺挫裂伤,住院治疗51天。2014年6月30日,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因工负伤。2014年8月26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赤峰市医院关于被告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留陪护1人”,被告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被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41593.31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0元,其余11593.3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115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陪护费6175.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3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0.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二次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合计为229269.45元。2014年11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28.84元(2984.44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30.25元(3979.25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0.25元(3979.25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陪护费4743元(93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医疗费11593.31元,合计184665.65元;三、被告进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原告承担。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日工资200元。2013年赤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9.25元/月。被告受伤前实际月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需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置固定物,该治疗尚未发生。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从未录用过被告,被告之所以被认定为工伤,是因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兰福爱,兰福爱雇佣的被告在施工中受伤。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申请和原告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之伤为工伤,对此原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根据原劳保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既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3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0.25元、陪护费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28.84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日工资为200元,据此,仲裁裁决的32828.84元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故被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医疗收据,被告的医疗费用可能已经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报销的问题。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获知被告住院期间总支出费用为40431.53元,门诊费用为1161.78元,合计为41593.31元,足以证实被告住院期间的支出费用。而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费用已进行过报销,不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费用30000元,剩余医疗费11593.31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的规定,原告亦应支付给被告。四、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伤前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工资证明或纳税证明等,但通过证人证实被告日工资为200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既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其承包人了解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原告举证优势大于被告,故应由原告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被告工资方面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即原告所谓的承包人已当庭证实了被告的工资情况,故应按被告主张予以处理。根据被告伤情,按被告停工留薪期5个月,标准为被告受伤前实际月工资计算。又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原告用人单位支付。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跃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赤峰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跃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30.25元(3979.25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0.25元(3979.25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陪护费4743元(93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医疗费11593.31元,合计21783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礼源煤矸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评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