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覃定增、中山市古镇鹏杰金属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定增,中山市古镇鹏杰金属制品厂,苏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199—1号申请执行人:覃定增,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委托代理人:黎立华、肖伟梅,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古镇鹏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新工业区永安路**号之。,代表人:苏炳杰。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苏炳杰,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覃定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山市古镇鹏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鹏杰厂)、苏炳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认:一、鹏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覃定增专利号为ZL20113015××××.1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鹏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覃定增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苏炳杰对该赔偿款负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鹏杰厂、苏炳杰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覃定增负担700元,鹏杰厂负担1600元,苏炳杰负补充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鹏杰厂、苏炳杰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山市古镇鹏杰金属制品厂、苏��杰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审判长 洪 文审判员 张卫东审判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霍晓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