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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淑敏与肖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敏,肖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淑敏,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杨铁忠,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肖金辉,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钻探集团地质录井一分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杨淑敏与被告肖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敏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因家里装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因家里装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肖金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杨淑敏向法庭提供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买房子和房屋装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肖金辉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3日,被告肖金辉分别向原告杨淑敏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肖金辉为原告杨淑敏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前偿还上述欠款,若逾期不还,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淑敏借款给被告肖金辉,被告肖金辉为原告杨淑敏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金辉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杨淑敏要求被告肖金辉返还欠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淑敏欠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杨淑敏2015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肖金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66元,由被告肖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代理审判员 杨 利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