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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2007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方某某采取举报徐某甲、徐某乙、方某甲在寿县涧沟镇朱厂码头附近淮河段违法采沙的方式,向徐某甲、徐某乙、方某甲索要钱财4000元。2、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管某、张某某、顾某某等人,强行上到李武采沙船上以砸船相威胁,向采沙船船主李武索要5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采取举报、砸船等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方某某虽系累犯,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及被害人有过错,可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管某、张某某、顾某某等人,强行上到李武采沙船上以砸船相威胁,向采沙船船主李武索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丁士超、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二、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方某某采取举报徐某甲、徐某乙、方某甲在寿县涧沟镇朱厂码头附近淮河段违法采沙的方式,向徐某甲、徐某乙、方某甲索得钱财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方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上述两起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寿县涧沟镇方圩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方多卫证言。同时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1987年9月17日,2007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信息、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刑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寿县公安局涧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经过。关于辩护人收集并申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方某某爱心捐款票据一张,意欲证实方某某向涧沟派出所退出赃款5000元的事实,因该份票据上显示为方某某爱心捐款5000元,且加盖的是寿县涧沟镇爱心助学协会办公室章印,与所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鉴于此,对于辩护人据此所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具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被害人违法采沙,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方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世新(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