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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柱诉被告王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柱,王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刘玉柱,现住包头市。被告王占平,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原告刘玉柱诉被告王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柱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被告王占平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利息为每月本金的一分五(3900元)。已支付利息日期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共计4个月。2012年8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占平提出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和利息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平未到庭未做答辩。其在2015年4月13日谈话笔录中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分,支付至2012年9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占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到“今借到刘玉柱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借款人:王占平,2012、3、21”。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力生人民币26万元。二、被告王松涛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计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按4倍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慧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