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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超玉与陈洪垣、陈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玉,陈洪垣,陈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陈超玉,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洪垣,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赛平,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超玉与被告陈洪垣、陈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玉、被告陈洪垣、陈赛平及被告陈赛平的委托代理人卢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以经营大药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24日以被告陈洪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被告陈洪垣指定的永定县坎市信用社的账户,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洪垣的账户。原告与被告陈洪垣系同村邻居,只在辈份上属叔侄关系,平时有较多的经济来往,当时并未叫陈洪垣出具借条,但到2013年底还没有归还,才在2014年春节时叫被告陈洪垣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外,被告陈洪垣与陈赛平于2015年1月20日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法院对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债务未进行分割,并在判决书中认为该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后另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洪垣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其与被告陈赛平在离婚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出有债务,主要是想自己把它担下来算了,后来觉得陈赛平过分,就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并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该债务是我和陈赛平姐夫(即我姨丈)林文治合伙开药店后因账目不清散伙,药店归我,要我马上贴林文治16万多元,我在这种情况下才向原告借10万元,再加上自己的6万多元,在借款第二日马上转汇16万多元给林文治的。被告陈赛平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洪垣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一、原告与被告陈洪垣是叔侄关系;二、答辩人与被告陈洪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间身边有大额的拆迁,征地补偿款都由陈洪垣掌管,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钱;三、2014年5月份所经营的药店就已盘给别人,现原告诉称是因经营药店向其借钱的事实属虚假捏造;四、答辩人在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在坎市法庭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洪垣就自认没有债务,由于分割财产较复杂,才安排第二次开庭,但被告为了少分财产给陈赛平,就与原告串通有借贷的事实,而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洪垣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洪垣只是想抵扣离婚时法院判给答辩人财产分割折价款6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记录二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洪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洪垣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赛平质证认为银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应该在后面才写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洪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记录单一份,以此证明其将原告借给其的10万元连同自己的67000元总共167000元于借款次日转给林文治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赛平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2、(2014)岩民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龙岩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债务作出另案处理的判决。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并没有否定一审的判决。被告陈赛平向法庭提供一份(2014)永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永定法院针对本案的10万元借款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原告质证认为其二夫妻的离婚判决与其无关;被告陈洪垣质证认为在二审判决中有提出该债务可另案处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除被告陈赛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疑是否有真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异议外,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陈洪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超玉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洪垣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洪垣、陈赛平在被告陈洪垣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超玉借款,有原告陈超玉和被告陈洪垣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陈洪垣出具的借条以及原永定县坎市信用社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陈超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赛平认为本院在2014年处理其与被告陈洪垣离婚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本案债务未予认定,故不能认定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不当,因本案审理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与原永定县法院审理二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案件,其二夫妻的陈述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主张,且龙岩市中级法院对被告陈洪垣、陈赛平离婚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时,亦认为被告陈洪垣(原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洪垣、陈赛平在被告陈洪垣向原告陈超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垣、陈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超玉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洪垣、陈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洪垣、陈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