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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日前相识的网友姜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商定,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冰毒1包。当日23时许,陈某某携带冰毒1包窜至二人事先约定的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哈尔滨市第十医院门前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冰毒1包(重0.52克),现赃物已追缴。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在收缴的冰毒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重为0.52克。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哈尔滨市第十医院门前,与姜某某商量欲以3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白色晶体冰毒1袋(重为0.52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冰毒1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从扣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陈某某购买毒品时被查获的经过。3、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赃款照片、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陈某某身上扣缴冰毒1袋,已将毒品上缴入库。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从扣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向姜某某贩卖冰毒时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陈某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