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842号原告全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亚楠,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离异,其子全希平由原告抚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子全希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1995年4月18日,原、被告生一女张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志趣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退休后与他人合伙经营棋牌室,被告对原告无端怀疑,极不信任,也不关心体贴原告,特别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多次当着子女的面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后发展到在公共场所殴打原告。原告为躲避家庭暴力,于今年2月12日起与被告分居,借宿于亲朋好友家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本市佳佳花园12幢207室的房屋(房屋面积95平方米,购买价29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相爱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感情破裂,离婚诉求完全是原告一时冲动,希望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全希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1995年4月18日,原、被告生一女张全。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搬离原、被告的共同居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再婚重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更应珍惜彼此,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宽容,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应多加交流和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季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