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无锡研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研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无锡研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邹明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转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晨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解放路2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鲁永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柱,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研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研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转弟、薛晨婷,西卡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研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分两批次向被告供货,第一批次货款为138370元,第二批次货款为279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3日及11月4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确认。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次货款的三成(41511元)及第二批次货款的七成(19562.2元)。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105242.8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货款余额105242.8元及利息。理由: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第一份合同是被告向原告采购主板和充电板各10100PCS,合计金额为138370元,双方约定交期最迟为2014年10月22日。第二份合同是采购PCBA主板和副板各1780PCS,合计金额27946元,交期为2014年10月29日。该两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按双方约定的交期来交货,第一批货于2014年10月18日交2000套,第二批货于2014年10月19日交4000套,第三批货于2014年10月20日交完,每逾期一日,供方应承担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依次类推,需方可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部分。第七条规定:首先需方预付总货款30%作为订金,待交货完成时再付货款40%,最后需方生产完出货后付清尾款30%。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订金,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交付货物。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才交付PCS主板和充电板,在2014年11月2日也才支付了10套PCBA主板和副板。按合同约定的,原告交充电板延迟了12天,其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违约金(按3%)49813.2元,而采购的PCBA主板和副板约定交期为2014年10月29日,但实际交货时间却为2014年11月3日,延迟了5天,应在货款总额27946元中扣除违约金4191.9元,两批货总共扣的违约金为54005.1元。由于原告迟延交货,致使被告不能按期向客户交货而被取消了订单,造成其巨大损失,由于其是按客户要求加工订制的专属产品,无法销售给其他客户,所制作的成品全部报废。因此,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规定,尾款的30%(166316×30%=49894.8元)无须向原告支付,所以其给原告支付的实际余款是166316元(总款)-61073.2元(已支付部分)-54005.1元(违约金)-49894.8元(尾款部分无需支付)=1342.9元。二、《采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订金,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我方按时交付所订购的货物,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原告货款中扣减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款是对合同的履行,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双方签订两采购合同,第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是原告向被告提供CK-470LCD主板和CK-470LCD充电板各10100PCS,单价均为13.7元,合计金额为138370元,交期为2014年10月22日。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供方按双方约定的交期来交货,第一批货于2014年10月18日交2000套,第二批货于2014年10月19日交4000套,第三批货于2014年10月20日交完,每逾期一日,供方应承担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依此类推,需方可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部分,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而使需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承担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责任。如有异常,有2天浮动时间,第一、二批货随之顺延,最迟交货期2014年10月22日全部交完。第二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CBA主板(CK-H36)和PCBA副板(CK-H36)各1780PCS,单价为15.7元,合计金额27946元,交期为2014年10月29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按双方约定的交期交货,下单后20天内全部交清,每逾期一日,供方应承担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依此类推,需方可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部分,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而使需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承担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责任。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货款分三次支付,首先需方先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订金,待交货完成时再付货款的40%,最后需方生产完出货付清尾款30%。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总价款为166316元,被告共支付了货款61073.2元,尚欠105242.8元未付。庭审中,双方对交货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告主张针对第一份采购合同的交易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3日,针对第二份采购合同的交易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11月12日,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为证。被告主张,针对第一份合同交易的送货时间是10月22日交付了样品,11月3日交货;针对第二份合同交易的送货时间是11月3日交付了样品,11月4日交付了部分货物,11月12日才收到全部货物。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针对第一份采购合同的送货时间:2014年10月22日、11月3日、11月4日;针对第二份采购合同的交易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11月12日。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货造成其无法生产出货的损失,故其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的规定直接扣除违约金,提供了深圳市完美之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联络函、订购单为证。原告则主张,其延期交货是得到被告的同意的,且被告不存在取消订单和造成损失的情况,提供了录音资料及录音文字资料为证。原告主张,录音材料“货已到客户货仓”可证明原告超过约定的期限交货并没有导致被告逾期交货给客户,不存在被告被取消订单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录音材料中被告确认拖欠其10.5万元的货物,但并没以其超过约定的期限为由拒绝付款,可见,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是经过双方协商的。同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被告实际损失,且采购合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该违约金约定与交易习惯不符,请求本院降低违约金。庭后,被告确认案涉的货物已全部出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顺丰速递快递底单》及快递签收查询证明、催款函、光盘及录音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联络函、订购单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示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送货单,原告的送货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货物交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延期交货是否得到被告的允许;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合理;3、被告应否支付未付的尾款(货款的30%)。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延期交货已得到被告的同意,提供了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为证。根据该录音及文字材料并没有显示被告同意原告延期交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延期交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第一份采购合同,原告最迟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延期了13天,根据第二份采购合同,原告最迟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延期了14天。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该条款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违约金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份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根据采购合同的第七条的约定,针对第一份合同交易的违约金为138370天/元×3%×13天=53964.3元;针对第二份合同交易的违约金为27946元×3%×14天=11737.32元,被告答辩主张第一份的合同的交易违约金为49813.2元,第二份合同的交易违约金为4191.9元,是其行使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中货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为49813.2元+4191.9元=54005.1元。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案涉的货款分三次支付,尾款即货款的30%在被告生产完出货付清,被告已确认案涉的货物已全部出货,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尾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242.8元未付,扣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4005.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05242.8元-54005.1元=51237.7元,对原告超出此标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的时间起始时间,本院酌定,以未付款51237.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研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237.7元及逾期利息(以51237.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无锡研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无锡研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1.05元,由被告东莞市西卡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8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