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郭庆民与河北省威县贺钊乡人民政府、河北省威县贺钊乡郭牛村村民委员会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初字第17号原告郭庆民,农民。被告河北省威县贺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威县贺钊乡。法定代表人张延峰,该乡乡长。被告河北省威县贺钊乡郭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威县贺钊乡郭牛村。村委会主任郭庆军。原告郭庆民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并要求把到期的八亩土地让他承包,并给其粮食补贴。让二被告给其因无土地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我与村乡签订的协议书,限期立即把4亩耕地给我耕种,把到期的8亩土地给我承包,并给我种地粮食补贴。2、判令二被告给我30年,因我无土地可耕种的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包全部诉讼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第一项诉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原告与贺钊乡郭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把到期的八亩土地让其承包,并给其种地粮食补贴。该协议显示签订协议的甲方是郭牛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是郭庆民,监督方是贺钊乡人民政府。甲乙双方当事人是郭庆民和郭牛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第二项诉求判令二被告给我30年无土地耕种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适格。原告郭庆民将监督方贺钊乡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郭庆民要求判令二被告给其30年无土地耕种经济损失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郭庆民将贺钊乡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适格。解决此纠纷应当另行寻求解决办法。为此原告郭庆民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庆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