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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某、岳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岳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4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农民。2014年6月1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岳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4)涿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岳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夏天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伙同赵蓬(在逃)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涿州市演武庄村南土地上采挖建筑用河砂矿。经鉴定,采矿区内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58969立方米(约25.5亩),价值人民币1911185元(其中约5亩左右的土地被何人采挖存疑,不能确定是赵某等人采挖)。被告人岳某从2013年5月份左右至2013年8月份受赵某雇佣参与上述行为,负责计数、开票等工作,经鉴定,其参与期间采矿区内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214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010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2013年4月份左右,其感觉挖天然砂能挣钱,就组织了其儿子赵蓬、岳某、“宝儿”在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南盗挖天然砂。其在砂坑负责指挥车辆,赵蓬在砂坑附近望风,岳某负责给拉砂子的大车司机开票,岳某收的钱给赵蓬或者是给其,“宝儿”是铲车司机。他们每天都是晚上干,一直到2013年8月中旬左右。铲车是黄色50型的,是租用的,铲车带司机每月是14000元。现在砂坑砂子还没有挖完,挖了的地方有两米多深形成大坑,现在被水泡着,下面还有四米多没挖,等水退了还能再挖,所以现在还没有挣钱,也没分利润。他们盗挖的天然砂一部分是大货车司机开大货车到他们挖砂的地方买,还有一部分是他们自己雇佣大车卖到北京市房山区郑庄路口王大刚的砂石料场,王大刚的真实姓名其不知道。卖砂子的钱一部分用于平时铲车加油和司机的工资了,剩下的给了老百姓的地钱。他们大概挖了九亩多地。砂坑买地除了赵蓬联系的王某己,其他的都是其找村民买的地,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买的地。买了王义家四亩多地,王某乙家两亩一分多地,王某丙家一亩多地,赵某甲家八分地,赵连江家六分左右地,王某己家六七分地,其没有买其他村民的地。岳某跟着其干了三四个月,工资每天给他100元。3、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称2012年10月份左右,其给赵某当司机,开大车帮别的公司拉土,2012年冬天,车翻了,其的腿被砸折了,在家养了四个月的伤。2013年5月份左右,其去找赵某要医疗费,赵某对其说他现在在挖砂子,让其在砂坑帮忙,给他开票,每天给其100元钱。其同意了,这样其从2013年5月份,一直干到8月份,赵某也没有给其钱其就不干了。挖砂子参与人有赵某、姓杨的铲车司机、“小宝”、赵蓬和其,赵蓬偶尔在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北看路口,有砂石料执法的去了就给其打电话,其接到电话后通知所有在砂坑的大车司机,铲车司机等人赶紧跑,执法的去过几次,都没有抓到他们,赵蓬还给在砂坑挖砂子的人送饭。赵某负责收钱,指挥车辆装车,负责砂坑所有的事。姓杨的铲车司机,其去的时候他就在给赵某开铲车挖砂子,其去了一个多月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姓杨的司机不干了。姓杨的司机走后换“小宝”去的,“小宝”和姓杨的司机是一个老板,因为其听赵某说铲车带司机一起给钱,具体一个月给多少钱其不知道。到2013年8月份,砂子挖完了,都挖出水了,其和铲车司机“小宝”就走了。其干了三个多月,开票的有一万多方,去砂坑拉砂子的车给钱的不开票,不给钱的开票。开的票据其交给赵某了。赵某什么时候开始挖砂子的其不知道。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的村书记,其村村南和村西的河套地被人盗挖了,从2011年开始陆续被盗挖,最严重的是2011年和2012年。被盗挖的面积大概有一百多亩,是谁盗挖的其不知道。被盗挖的河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在20多年前就分给各户承包了。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村主任,其村村南大堤以南的地和村东南的地是河套地,都分给村民了,没有承包合同。现在村南和村东南的地都被挖天然砂的挖成坑了,坑有三米深左右,具体是谁挖的其不清楚。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演武庄村南的两亩多地承包给赵某挖砂子了,2012年4、5月份的时候,赵某开始在其村村南挖砂子,2012年6月份的时候,赵某找到其让其把地承包给他,当时其没有同意,过了几天,其去地里,发现地被挖了一大条,过了两天,赵某又找其说承包地的事,其想能挣点钱更好,否则他也会把其的地挖了,其就同意了。其承包给赵某将近三亩地,是三类耕地。现在都被挖砂子了,挖了有四米多深,其家的地里原来有水井,一节水管是四米,水管被挖出了一节多。其家的地的东边是赵连江的地。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其本家堂弟,赵某租过其家演武庄村南大堤南边的八分地,是2012年3、4月份租的,赵某没有说他租地干什么用。当时赵某说用其村南的那点地,到时给其点粮食。其租给赵某的地是河套地,能种花生。现在这块地不存在了,赵某都挖成坑卖砂子了,是2013年春天挖的,具体时间其不清楚。其家地的东边是王某丙,西边是赵连江,赵连江和王某丙的地租给赵某了。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王义,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一亩八分左右的耕地,其还承包了其村李惠(李某乙)的一亩多地和王朋的一亩多地,加在一起有四亩多,2012年年初,其把这四亩多地承包给赵某了。2012年开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在其家地西面的王某己家地里挖砂子,其家与王某己家交界的地边的树被挖塌了几棵,其丈夫王义就找到赵某交涉,赵某说想让其家也把地租给他,王义和其商量后就把这四亩多地租给赵某了,赵某答应每亩地给3万元钱,后来分两次给了其家130000元钱。在把地租给赵某之前,其和李惠和王朋说了这事,他们说地承包给了其家就让其做主,并且其把赵某租地的钱按份额给了李惠和王朋。在承包给赵某之前,这地里种的是杨树。李惠在村南有两块地,其中一块租给了其。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七八分地,其家地的南侧是东沙沟村的地,西侧赵连新的地,北侧是路,东侧是东沙沟的地。2012年春天的时候,其把这块地租给赵某了,当时赵某没有说租地干什么用。现在其家的地都被挖了,是大坑了。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乙的妻子,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两块地,其中一块有一亩半,还有一块是七八分地,其家在2012年初把村南的一亩半地租给了王义,后来王义给其家打电话说他要把地租给赵某,其家同意了,王义陆陆续续给了其家45000元钱。其家另外一块七八分地在2012年租给赵某了,现在那块地都让赵某挖砂子挖成坑了。其村王朋一亩多地也租给王义了,王朋的地在其家一亩半地的西侧,东边是王义自己的地,王朋的地也卖给赵某了。其家的七八分地在东边,一亩半地在西边,中间隔着赵连新和王义,赵连新家的地和王义的地也都被赵某挖成坑了。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赵连江,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半亩地,这块地南面是河底,东面是赵某甲家的地,西面是王某乙家的地,北面是堤坝。现在这地被挖成坑了,什么时间被挖的其不清楚,在2012年其家把地给赵某了,当时赵某找到其家说用其家那块地,并说给其家地也行,给粮食也行,其家就把地给他了。因为赵某和其丈夫赵连江是家人,到现在什么也没给他们呢。赵某没有说用其家地干什么,他们也没问,当时给赵某时地是完整的,种着杨树。1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长子叫王鹏,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一亩一分地,其家在2012年就把地卖给赵某了,以每亩3万元卖的,现在这块地都被挖成坑了。2012年的时候,王义到其家说要把他家村南的地卖给赵某,问其卖不卖其家的地,其两家的地挨着,其跟王义说他卖其家也卖,过了几天,王义就和其去地里量地,其分两次把地卖了,钱也是王义分两次给的其,第一次给了2万多元,第二次给了1万多元。当时王义没有跟其说赵某买地干什么用,后来赵某挖砂子了。其家的地在村南大坝南边,西边挨着刘某甲的地,东边是李某乙家的地。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六分地,现在那块地被其村的赵某挖了,还剩一分多地。2012年夏天,赵某在其家村南的地里找到其问其家的地卖不卖,其看赵某挖地都挖到其家地边了,地也没法种了,就答应卖给他。最后量了五分地,给了其15000元钱。其家的地在村南大坝南边,地东边是王鹏家的地,西边是王某己家的地,其家的地和其家地周围的地都被挖成大坑了。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一亩一分多地,2011年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赵蓬通过其村的王某己找到其承包了其的地。当时量地是赵蓬、王某己和其去量的,当时还量了赵连江家的地,量地的时间记不清了,赵蓬没有跟其说承包地干什么用。2013年清明节的时候,其回涿州市演武庄村,看到其家村南的地被挖成大坑了,坑里全是水。其家地周围的地也都被挖了,都是一片水。其家地东边是王某己家的地。1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一亩地,现在那块地被赵某挖砂子挖成坑了。其一直在百尺竿镇观仙营村住,七、八年前其在演武庄村南的地里种了杨树,之后就不经常回演武庄村看地了。2012年的夏天,其听演武庄的村民说赵某在村南挖砂子卖,其就回演武庄村看其家的地,发现有半亩地被赵某挖砂子挖成坑了,其就找赵某,赵某让他儿子赵蓬答复其,赵蓬说挖砂子时想找其着,但找不到就先挖了,赵蓬当时就给了其5000元钱。其的地什么时候挖没的其不知道,后来其一直找赵某要钱,一直到2013年的年底,赵某陆陆续续给了其家18000元钱,后来赵某说他没钱了,就把他在演武庄村西的半亩地给其了,他们现在两清了。其和赵某就是口头协议。其家地的东侧是田长江家的地,西侧是王义家的地。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田长江,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一亩一分二的地,2012年的时候租给赵某了,现在地被挖没了,成了大坑,坑里都是水。量地的时候是其去量的,是赵某的儿子赵蓬叫其去的。赵某什么时候开始挖砂子的其不清楚,其家地是从去年开始挖的。其家地的西边是王某丁家的地,东边是司贯生的,其家地的周围其他的地也被挖大坑了,坑里也是水。1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司贯清,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五六分地,其家的地在2012年的时候被其丈夫的大哥司贯生给卖了,2013年大年初三其才知道,其就去地里看,地早已挖没了,坑里都有水了。其去问司贯生把地卖给谁了,司贯生说卖给赵蓬家了。其就去找赵蓬和赵某要钱,赵蓬给其拿了12000元,其找司贯生要了5000元,共计17000元。其家的地在村南大堤南边,东边是刘宝刚家的地,西边是田长江家的地。1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刘宝刚,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二亩半地,2010年5月份的时候,赵某找到其说用他家在村北的二亩多地换其家在村南的二亩半地,其家的地就换给赵某了,当时写了协议,是在赵某丙家写的。其不知道赵某换地干什么。2013年夏天的时候,赵某把换的其家的二亩半地挖砂子卖钱了,现在地被挖成坑,全是水。其早晨起床后经常在村里转转算是锻炼,2013年的夏天其看到赵某在村南其家地里挖砂子。其家村南的地西侧是司贯生家的地,东侧是谁家的其不清楚,现在其家地东西两侧的地全被挖了。1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九分地,其家地的东侧是赵大庄家的地,赵大庄的东侧是李某乙家的地,其家地的西侧是刘启云家的地,刘启云家西侧是刘宝刚家的地。不是2012年就是2013年的春天,其的小叔子刘启云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村正南的地里卖地。其就去了地里,当时赵某、李某乙、赵大庄、刘启云在场,正在量赵大庄的地,量完赵大庄的开始量其家的地,其家地是九分地,之后量刘启云的地,量完地后,刘启云就去赵某家拿钱了,当天下午,刘启云把拿回来的钱给了其女儿刘秀云了。大概给了28000元钱。之后没几天其家的地就被挖了,其家周围的地同一时间都被挖了。当时赵某买其家地的时候没说挖砂子,只是说租地租二十年,一次性给了28000元。他们没有租地协议。2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村南有一亩地,2012年的春天,其家的地租给赵某了,现在被挖没了,挖成了坑,坑里全是水。2012年的春天赵某在其家找其说租其家在村南的一亩地,一亩地给3万元钱。过了几天就去村南量地了,当时去量地的还有李某乙、赵某、赵大庄、徐某,量完后当天下午其就去赵某家拿钱了,赵某给了其3万元钱。其不知道赵某什么时候把地挖砂子了,去年其从那里过的时候,看到赵某把其的地挖成坑了。其家地的东西两侧全被挖成坑了,其家西侧是刘宝刚家的地,东侧是徐某家的地。2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赵连新,小名叫赵大庄,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七分地。现在被赵某挖砂子挖成坑了,有三四米深。2013年3、4月份,赵某买的其家的地,具体什么时间挖的其不清楚。当时他们不知道赵某买地干什么,后来赵某把地挖了卖砂子。赵某是他们本家堂兄,碍于兄弟情面,就把地卖给他了,现在也没说清给其家多少钱,钱也没有给。当时量地时在场的有刘某丁、徐某、赵某。2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在演武庄村南挖天然砂的还有马玉荣和赵某,在演武庄村南其偷挖天然砂地方的西侧是马玉荣偷挖天然砂的地方,其偷挖天然砂地方的东侧是赵某偷挖天然砂的地方。其还买了刘炳忠家的地,刘炳忠家的地是司建忠买的,买了有一亩多,司建忠又卖给了其,其给了司建忠3万多元钱,后来其又把这块地和赵某换了位置,赵某把他西边的地给了其。西边的地是谁的其不清楚。2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一亩左右的地,2012年秋天的时候地被挖成大坑了。2012年秋天的时候,司建忠找到其家说想买其家村南的地,其家同意了,量完地司建忠把钱给了其家刘炳中(忠)了,给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后来司建忠把地卖给司某了。其家地在其村正南大坝南边,东边是王某乙家的地,西边是王某庚家的地。2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演武庄村南有一亩三分地,大概在2012年春天的时候,其这块地租给赵某了,租给他后其没去过地里,现在什么样其不清楚。租地后赵某陆续给了其3万元钱。出租之前其地里种的是杨树,其把树卖了之后把地租给赵某了。其地的东侧是刘某甲家的地,西侧是王某丙家的地。2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刘炳恒,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三四分地,现在这块地被挖砂子挖成坑了,什么时候被挖的其记不清了,其家的地东侧是王某乙家的地,王某乙家把地卖后其家就卖了,其家地卖给了其村的王杰,后来王杰把地卖给了赵某,地被赵某挖砂子了。其家地的东侧是王某乙家的地,西侧是王某庚家的地,王某庚家的地也被挖砂子挖没了。2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村南有一亩地,现在那块地被挖砂子挖成坑了。2012年春天的时候,其村的王杰找到其说买其家在村南的地,后来王杰把其家的地转给赵某挖砂子了,其一直找王杰要钱,过了半年,王杰陆续给了其3万元钱。王杰在把地转卖给赵某之前,用三马车拉砂子大概在其家地里拉了一分多地。其家村南的地东侧是刘炳恒、刘炳忠的地,西侧是王杰和王某辛的地。27、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一亩多地,2012年春天的时候,其村的王某庚找其问卖不卖其家在村南的地,当时说卖给王杰。其跟王某庚说他卖其就卖,说好以后就去量地了,量了其家的地有一亩多地,每亩地3万元,当时先给了其15000元,是王某庚给的其。卖地之后王杰挖了有二三分地就没挖了,之后把地卖给赵某了。王杰把地卖给赵某之后,王某庚把剩下的18000多元钱给了其。现在其家的地都被挖成坑了,坑里全是水。其家村南的地在大堤南边,东边是王某庚家的地,西边是王杰的地,王杰地西边是刘艳成家的地,赵某是从其这几家开始往东挖的,刘艳成西边是司某挖的地,司某是从刘艳成地的西边往西挖的,中间隔着一块地,不知道是谁家的地。赵某挖砂子的地就在其家南边,离其家200米左右,赵某天天在他砂坑边一个小屋住,其经常看见赵某在砂坑里和几个人挖砂子。28、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刘砚成,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二亩四分地,大概在两三年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杰找到其说想买其家的地,用来挖砂子,其看其家东边王杰家的地已经挖成大坑了,其就同意了。后来量了地是二亩四分地。现在其家村南的地都被挖成大坑了,坑里全是水。2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王团,村里人都叫他王杰。其认识赵某,赵某在2012年春天的时候,买过其家在演武庄村南的地,其家在演武庄村南有几分地。2012年春天的时候,其听王团说他在村南其家地的东西两侧买了点地想种梨树,具体多少,买的谁家的其不清楚。后来把地转给赵某了,其家租地是3万元一亩,转给赵某也是3万元一亩。都是口头协议。30、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的哥哥,赵某与刘某丙之间有一个换地协议,其是见证人。当时是赵某想用他村北的地换刘某丙家村南坝南边的地,刘某丙怕赵某以后反悔,就让其作个见证人。赵某换地干什么用其不清楚。3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是一个村的,赵某刚开始挖砂子的时候,让其帮他联系过拉砂子的车。32、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家是养大车的,往北京搅拌站送砂子和石子。赵某给他们打过电话让他们给他拉砂子,其丈夫杜坤嫌钱少,就没同意。后来赵某的儿子赵蓬给其打过电话,让其帮他找两辆车拉砂子,其也没同意。33、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大儿子叫王雪刚,村里人都叫他王大刚。其在北京市房山区郑庄村有一个沙厂,2013年上半年赵某给其沙厂送过砂子。34、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其姨兄,赵某在演武庄村挖砂子,不是去年就是前年开始的,其听村里人说赵某在演武庄村村南大堤南边地里挖砂子,具体位置其不知道。其2012年至2013年在涿州市桃园区大马村帮人做干粉砂浆,没有和赵某一起挖过天然砂。3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阴历11月份,岳某给赵某开大车,把腿砸折了,岳某在家养伤用了5个多月。大概是2012年的5月份,岳某找赵某要开大车的工资,有一天岳某回家对其说赵某在演武庄挖砂子,赵某让他给看路口,给他点钱,他们就有平时的生活费了。那之后,岳某就一直和赵某一起挖砂子,给赵某看路口,一直干到发大水,大概干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发大水之后,岳某就自己跑出租车了。岳某和赵某一起挖砂子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不是2012年就是2013年的5月份开始和赵某一起挖砂子的,其印象里好像干了两个多月。3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赵某指认出其供述中所称的其于2013年4、5月份至2013年8月份在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南挖天然砂的地点;岳某辨认出位于演武庄村南的一个砂坑就是其伙同赵某挖天然砂的地点;赵某在一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岳某;刘炳忠、王某乙、何某、王某辛、李景芳(刘某甲妻子)、李某丙、王某丁、马淑英(刘某丁妻子)、张某、王某丙、王某己、刘某戊、王某庚、赵某乙、薛某、曹某、赵某甲分别对被挖地点进行了指认。37、换地协议书,证实刘某丙和赵某换地的情况。38、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非法开采河砂形成的现场情况。39、河北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村南)建筑用河砂矿采出量报告Ⅱ、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涿价鉴字(2014)第069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岳某参与非法采矿期间,采矿区内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21465立方米,采坑面积6611㎡(约9.92亩)。经鉴定,建筑用砂(天然沙)21465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601020元。40、河北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村南)建筑用河砂矿采出量报告Ⅱ-1、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保价鉴字(2014)第0916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证人指认的整个采矿区内(含存疑的部分)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58969立方米,采场面积17000㎡(约25.5亩)。经鉴定,建筑用河砂58969立方米,总价格为1911185元。41、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鉴字(2014)58号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实申请单位提供的鉴定资料齐全,符合《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要求。河北省地质测绘院提交的《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村南)建筑用河砂矿采出量报告Ⅱ-1》,估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采矿区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58969立方米,依据的资料比较充分,核实工作方法正确,估算的参数合适,估算的采出量基本可靠。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保价鉴字(2014)第0916号),确定建筑用河砂58969立方米价值为1911185元,基本符合当时当地的价格水平。同意上述材料作为赵某等在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南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依据。42、涿州市地质矿产管理所以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实赵某等人在涿州市百尺竿镇演武庄村村南开采建筑用砂的地块范围内未办理过采矿许可证,也没有其他矿权设置。43、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局对盗采坑进行了初步现场勘测,之后邀请了河北省地质测绘院(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对盗采坑完成了破坏储量勘测,建议案件处理过程中,采用河北省地质测绘院勘测数据。4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赵蓬被上网追逃的情况。45、办案说明,证实涿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的经过;卷宗材料中的李惠与李某乙、刘炳忠与刘炳中、王朋与王鹏、刘启云与刘某丁、刘艳成与刘砚成系同一人;因没有“宝儿”的详细信息,故无法找到“宝儿”。上述证据材料中,李某丙(刘炳恒的妻子)、王某庚、王某辛、刘某戊(刘砚成)的证言,证实他们把地卖给了王杰,虽然李某丙、王某庚、王某辛以及王杰妻子杨某的证言证实王杰买的地转卖给了赵某,但没有调取王杰的证言,而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中明确证实王杰在他们的地上采挖过砂子,故以上证据存疑,不能充分证实以上几家证人的地是赵某所挖,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岳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二被告人在农用地上非法采矿的行为触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以及非法采矿两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辩护人李学武提出的应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赵某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除赵某自认的9.92亩土地(动用河砂矿资源价值601020元)有证人证实确系赵某等人采挖之外,还有多个证人证实他们直接把地卖给了赵某,地被赵某挖了,且相关证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充分证实赵某采砂范围远远超过9.92亩,故对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采砂面积只有9.92亩,动用河砂矿价值为60102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指认的9.92亩的现场,根据其指出的采挖时间,就是岳某参与进来后的现场,故辩护人张智英提出的岳某参与期间采挖亩数等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岳某于2013年5月份才参与赵某的采砂行为,且在其参与期间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岳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数额有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岳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岳某犯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岳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农用地上非法采矿的行为触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以及非法采矿两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犯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证据显示,除赵某供认的9.92亩土地(动用河砂矿资源价值601020元)有证人证实确系赵某等人采挖之外,还有多个证人证实他们直接把地卖给了赵某,地被赵某挖了,且相关证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充分证实赵某采砂范围远远超过9.92亩,故对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采砂面积只有9.92亩,动用河砂矿价值为60102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某指认的9.92亩的现场,根据其指出的采挖时间,亦是岳某参与进来后的现场,上诉人岳某提出的其参与期间采挖亩数事实不清、数额不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对二被告人所判处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岳某、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岳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岳某、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