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普XX、王XX、李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XX,王XX,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人普XX,男,1996年7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93年6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男,1993年10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XX、王XX、李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明、戚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王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普XX伙同李X到泸西县中枢镇西正街46号嘉信通讯手机店,使用铁棍将手机店卷帘门撬开,盗窃了店内销售的手机七部及现金100余元,后将手机销赃在午街铺镇和弥勒市。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部手机价值7290元。2、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普XX伙同王XX到泸西县午街铺镇瑞畅通讯手机店,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了店内销售的手机七部及现金1600元,后将手机销赃在弥勒和昆明。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75元。3、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普XX伙同李X、王XX到泸西县午街铺镇糯衣村,将李X1饲养在羊圈内的一只黄色母羊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午街铺镇熙馨园酒家。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836元。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XX、王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XX、王XX、李X当庭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普XX伙同李X到泸西县中枢镇西正街46号嘉信通讯手机店,使用铁棍将卷帘门撬开,盗窃了店内的手机七部及现金100余元,后在午街铺镇和弥勒市销赃。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7290元。2、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普XX到泸西县午街铺镇瑞畅通讯手机店,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了店内的手机七部及现金1600元,后在弥勒和昆明销赃。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总价值人民币7275元。3、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普XX伙同李X、王XX到泸西县午街铺镇糯衣村,将李X1家饲养的一只黄色母羊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午街铺镇熙馨园酒家。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羊价值人民币18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9日,泸西县中枢镇西正街46号嘉信通讯手机店店主赵XX报案称,其店内的七部手机被盗,总价值7290元;同月27日,冯XX报案称泸西县午街铺镇瑞畅通讯店内的手机及现金被盗,共损失9000余元;12月10日,泸西县午街铺镇糯衣村村民李X1报案称,其家中的一只价值2300元的黄色母羊于同年11月22日被盗。泸西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分别对上述三起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泸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弥勒市恒易宾馆402房间将普XX、王XX、李X抓获。3.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其在泸西县中枢镇西正街46号经营的嘉信通讯手机店2014年11月18凌晨被盗,被盗走七部手机和100余元现金。4.被害人李X1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其家中饲养的一只价值2300元的黄色母羊被盗。5.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其为陈XX看守泸西县午街铺镇的瑞畅通讯店,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店内被盗,经清点有七部手机和2400元现金被盗。之前,小峨梅的王XX和两个伙子来店里转了三四次,并到手机店后面的院心呆了半小时,后院有被人翻爬过的痕迹。6.证人洪XX、武XX、杨X1、周X1、李X2、周X2、梁XX证言,上述证人均在弥勒市经营手机店,分别证实所经营的手机店收购过二手手机,在收购时需对方出具发票或身份证。曾分别向普XX、王XX、李X等人收购过二手手机的事实。7.证人刘X1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其曾向���个坐出租车的伙子以350元的价格买过一部小米手机。8.证人刘X2、杨X2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有两个伙子以800的价格将一只母山羊卖给刘X2,刘X2发现羊怀有身孕,就将羊交由杨X2饲养,该羊生下三只小羊。9.嘉信通讯手机店、瑞畅通讯手机店被盗手机清单,证实上述手机店被盗的十四部手机的品牌、型号、串号、颜色及提货价。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对查获收缴的山羊及六部手机依法予以拍照、扣押,并已发还本案被害人。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实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嘉信通讯手机店被盗七部手机总价格为人民币7290元,瑞畅通讯手机店被盗七部手机总价格为人民币7275元,李X1家被盗山羊价格为人民币1836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本案当事人。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普XX、王XX、李X分别对盗窃作案现���及销赃场所进行辨认。普XX、李X确认,二人在泸西县中枢镇西正街46号嘉信通讯手机店内盗窃了七部手机及现金100余元。普XX、王XX在泸西县午街铺镇瑞畅通讯手机店内盗窃了手机七部及现金1600元。普XX、王XX、李X在泸西县午街铺镇糯衣村村民李X1家盗窃了山羊一只。三人并确认了销赃地点。13.被告人普XX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间三四点,其和李X在泸西县中枢镇西正街嘉信通讯手机店用钢条将卷帘门撬开,盗窃了七部手机及现金100余元,后到弥勒进行销赃。2014年12月的一天,其和王XX在泸西县午街铺镇瑞畅通讯手机店,由王XX放哨,其翻墙进手机店,盗窃了手机七部及现金1600元,后到弥勒、昆明销赃。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和王XX、李X在泸西县午街铺镇糯衣村盗窃了山羊一只,销赃给午街铺街上一家卖羊肉的。14.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和普XX到泸西县午街铺镇瑞畅通讯手机店找王X玩,到天黑离开后,其就提议去偷这家手机店的手机,普XX也同意。王X离开手机店后,其在外边放哨,普XX翻墙进入手机店,偷得手机七部和现金300元。之后就到弥勒、昆明去销赃。在偷手机店之前的一个晚上,其和普XX、李X到泸西县午街铺镇糯衣村盗窃了山羊一只,以800元销赃给午街铺街上一家羊肉店。15.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和普XX在泸西县中枢镇老街逛街逛到一家手机店,出来时普XX说晚上来偷这家店的手机,其也同意。到深夜3点左右,其和普XX用铁棒将手机店的卷帘门撬开,进去拿了七部手机,并在抽屉里找到了100多元钱,之后,到弥勒进行销赃。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普XX、王XX到泸西县午街铺镇糯衣村盗窃了山羊一只,以800元销赃给午街铺客运站对面一家卖羊肉的。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XX、王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XX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101元,被告人王XX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711元,被告人李X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226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智代理审判员 陈 克 丽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兴 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