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兰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高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释放,同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持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6226870031622898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并透支。截止2014年11月,透支本金人民币24084.8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1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持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6226590007903284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并透支。截止2014年11月,透支本金人民币31808.0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4年11月24日银行报案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将欠款向银行偿清。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持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6226870031622898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并透支。截止2014年11月,透支本金人民币24084.8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1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持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6226590007903284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并透支。截止2014年11月,透支本金人民币31808.0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清了全部欠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邱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信用卡对帐单,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还了全部欠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