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岩海、白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岩海,白洽,白岩波,唐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岩海。被告白洽,系被告白岩海之妻。被告白岩波。被告唐玉永。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联社)与被告白岩海、白洽、白岩波、唐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岩海、白洽、白岩波、唐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白岩海向原告借款14.9万元。被告白岩波、唐玉永对被告白岩海以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13978.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62978.6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岩海未答辩。被告白洽未答辩。被告白岩波未答辩。被告唐玉永未答辩。经审理审明,被告白岩海和白洽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白岩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其中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及4.9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执行约定的利息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约定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为确保被告白岩海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白岩波、唐玉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0万元及4.9万元;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白岩海账户内分别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及4.9万元,被告白岩海在贷转存凭证上均签字确认,两凭证上均注明贷出日为2013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月利率为10.0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为提起诉讼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970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累计欠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数额共计13978.6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0‰上浮30%即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岩海由被告白岩波、唐玉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岱岳农信联社借款,该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被告白岩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白岩海欠本金14.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等13978.60元,并主张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因其主张均符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白岩海和白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白岩海及白洽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并委托律师代理出庭,已实际支付代理费9705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白岩波、唐玉永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岩波、唐玉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岩海、白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9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为13978.60元,自2014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数额根据借款本金14.9万元按月利率13‰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白岩海、白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05元,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被告白岩波、唐玉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白岩海、白洽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5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