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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389号原告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于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妹,总经理。原告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禄公司)诉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唐灿。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定作碳化钨瓦楞辊B楞翻新一组,合同总价款1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加工定作款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款项人民币128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5485元(以12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从2012年12月13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豪森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传真方式订立《定作报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委托加工碳化钨瓦楞辊B楞翻新一组,金额128000元。《定作报价》还约定:交货时间为加工前检验报告数据回签确认之日起30-40天内;交货地点豪森公司厂内;付款方式为货到调试合格后付款。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碳化钨瓦楞辊B楞翻新一组。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购货单位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发票号码NO11546911,金额为128000元)。该发票已由被告豪森公司抵扣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报价一份、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一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由传真方式订立的《定作报价》,实为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标的物碳化钨瓦楞辊B楞翻新一组。《定作报价》约定货到调试合格后付款,原告交货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在此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扣认证。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碳化钨瓦楞辊B楞翻新一组相应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延期付款利息15485元(以12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从2012年12月13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审核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豪森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试合格即被告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故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2012年12月13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豪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000元。二、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85元,由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菲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