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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珊与唐某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珊,唐某正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邓某珊,女,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城。被告唐某正,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城。原告邓某珊与被告唐某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克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女儿唐某语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自离婚后至今被告只出了3000多元抚养费,被告无职业,无经济来源,且女儿一直由原告带在身边抚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女儿唐某语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离婚登记审查、声明、协议书共3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抚养人唐某语归被告抚养,由原告带,被告出抚养费;3、子女抚养金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就被抚养人唐某语的抚养费进行了协商。被告唐某正辩称,自己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自己以后不结婚了,要将女儿带在身边。被告唐某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邓某珊与被告唐某正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3日婚生女儿唐某语。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儿唐某语归被告抚养,由原告带在身边,被告出抚养费。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女儿唐某语的抚养金又进行了协商,协议约定女儿唐某语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800元。自离婚后至今被告共出了4000多元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唐某语归被告抚养,由原告带在身边。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既没有提供由自己抚养的有利条件,也没有提供不能由被告抚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克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海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