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庞某甲与庞某乙、丁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庞某甲,庞某乙,丁某,庞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某。原告:庞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系原告庞某甲母亲,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组吴家桥*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镇环镇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2********。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乙。被告:丁某。被告:庞某丙。原告王某、庞某甲(以下简称二原告)为与被告庞某乙、丁某、庞某丙(以下简称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乙、丁某、庞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丙原是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庞某甲。2006年11月5日,被告庞某乙作为户主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12组吴家桥3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人员为5人(即庞某乙、丁某、庞某丙、王某、庞某甲)。2007年12月21日,户主即被告庞某乙与杭州钱江经就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位于朱家角康乐小区94-2号,占地面积11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13.3平方米。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丙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庞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离婚后,原告王某带着原告庞某甲离开了被告家另外居住。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安置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应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乐小区94-2号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确认二原告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补偿安置协议书(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家庭常住人口5人的事实。2、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安置在朱家角康乐小区94-2的事实。3、(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丙离婚,原告庞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时家庭人员5人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致,故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丙原是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庞某甲。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丙经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庞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本院据此出具了(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11月5日,被告庞某乙作为乙方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塘南办事处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乙方座落于塘南朱家角村12组吴家桥3号房屋进行拆迁,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5人,均为农业人口,并约定乙方由拆迁人统一设计、统一布局、统一建造二户联体住宅安置,安置地点朱家角农居点,占地面积115平方米。2007年12月21日,根据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庞某乙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位于朱家角康乐小区94-2号,为两户联体样式,占地面积11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13.3平方米。另查明,朱家角村12组吴家桥3号登记户籍人口有五人,即庞某乙、丁某、庞某丙、王某、庞某甲。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乐小区94-2号的房屋,原告王某、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丁某、庞某丙均为拆迁安置对象,故上述房屋应认定系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各成员之间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份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庞某甲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康乐小区94-2号房屋(占地面积11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13.3平方米)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庞某乙、丁某、庞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