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倪训美、冯刚等与季长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季长军,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倪训美,个体户,系冯培中妻子。原告:冯刚,个体户,系冯培中长子。原告:冯强,农民,系冯培中次子。原告:冯燕,农民,系冯培中女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长军,无业。被告:XX,个体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联通综合楼一、四楼。负责人:耿倩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磊,公司员工。原告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诉被告季长军、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刚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天云、被告季长军、XX、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许,季长军驾驶号牌为皖F×××××重型自卸货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明光市涧溪镇卫生院门前路段,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刮倒冯培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冯培中倒地后被皖F×××××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两车损坏,冯培中受伤后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长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季长军被明光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现该判决已生效。另季长军驾驶的皖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XX,该车辆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依法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季长军、被告XX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102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给付)、办理丧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车损500元合计561505元;被告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长军辩称:1、2014年12月29日答辩人驾驶皖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培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对上述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审核后予以确定。3、答辩人为XX开车,该车辆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0万元。由于原告起诉的标的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和,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降低或者免除答辩人的损失。由于是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或者是没有达成理赔协议,导致案件诉讼,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1、答辩人对2014年12月29日季长军驾驶皖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培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审核后予以确认。3、答辩人车辆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0万元。由于原告起诉的标的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生在交通事故时,降低或者免除答辩人的损失,由于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皖F×××××号车辆的行驶证,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正常年审,应当由原告完善该证据后我公司方能依法进行赔偿;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只能以房产证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人为冯培中,其次涧溪镇应为一般小集镇,并非城镇,其消费水平和收入来源和农村没有区别,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事故侵权人已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请8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6、我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9时,季长军驾驶号牌为皖F×××××重型自卸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明光市涧溪镇卫生院门口路段,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刮倒冯培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车驾驶人冯培中倒地后被皖F×××××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两车损坏,冯培中受伤后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季长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培中无责任。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季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另查:在本起事故中,季长军驾驶的皖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季长军系XX雇佣,XX为该肇事车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本案死者冯培中(1952年2月14日生)系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九塘村农业家庭户,冯培中生前于2007年10月起在明光市涧溪镇街道农贸市场内购买上下楼房两间,一直居住在该房至本起交通事故前,并从事食品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明光街道南大寺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证明、明光市涧溪镇人民政府、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涧溪市场监督管理所、明光市涧溪镇涧溪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收据、电力公司电费收据、季长军的驾驶证、XX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季长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培中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实际情况来确定责任即季长军承担100%责任。因本案中季长军系XX雇佣的雇员,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季长军与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中涉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或由其他责任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从原告提供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证明,明光市涧溪镇人民政府、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涧溪市场监督管理所和明光市涧溪镇涧溪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来看,能够确定冯培中生前于2007年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前住在明光市涧溪镇街道农贸市场内,并有稳定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对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侵权人即驾驶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等费用,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当事人分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因冯培中系1952年2月14)日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2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47102元(24839元/年(2015年度安徽省标准计算)×(20年-2年)];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损失4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55005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1),由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该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45005元[原告的总损失555005元-110000元(该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于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保险公司能够对原告上述损失作出赔偿,季长军、XX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5005元;二、驳回原告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案件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即4707.5元,原告负担70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季长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