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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松滋市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松滋市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6号。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啟富,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王家桥镇八眼泉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沈继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松滋市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荥奶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啟富、王晓华,被上诉人松滋市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9月17日15时,新荥奶子山公司雇请的司机周远波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鄂D×××××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门前将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所属的电杆撞到,并将电杆上的电缆扯断,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为13854.80元。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周远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鄂D×××××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该被保险车辆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新荥奶子山公司雇请的司机周远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将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所属的电杆撞到,并将电杆上的电缆扯断,周远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新荥奶子山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虽然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司机没有将车辆的翻斗放下所致,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所以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11854.8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经济损失13854.80元。案件受理费146元,由松滋市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仅表述为“将电缆线挂继电杆拉倒,造成电杆、电缆等设施受损”,原审认定鄂D×××××货车撞断电杆,并将电杆上的电线扯断缺乏证据支持;2、我公司有证据证明事故原因是鄂D×××××货车液压系统失灵,导致该车翻斗未放下,车辆行驶时翻斗挂住了电缆线,拉倒电杆所致。根据商业三责险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在一审没有举证证明其系交通事故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请二审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我公司的电杆、电线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新荥奶子山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时提交,因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物损价格结论书中的物品明细表(二)可以证明我公司是电杆、电缆的产权人。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荥奶子山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2、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3、电杆、电缆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二审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原因是货车的翻斗挂到电缆带倒了电杆,不是货车撞击电杆。证据二:周远波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货车液压系统出了故障,翻斗放不下来,挂到了电缆。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拍摄的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也看不出来,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提问有诱导成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新荥奶子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周远亮已经辞职,通话是否就是他本人,无法确定。而且通话有诱导嫌疑,不能反映货车是否存在液压故障,翻斗没有放下。本院认为,证据一照片上反映的货车翻斗并没有升起,而是处在正常的水平位置,单从照片上看,无法判断货车的液压系统是否有故障,而且照片清晰度不高,看不出翻斗是否挂到了电缆,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是一段电话录音,因周远亮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判断通话者的身份,该视听资料存有疑点,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新荥奶子山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是否是受损电杆、电缆等设施的产权人。关于商业三责险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但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前提是,有证据���明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事项确已发生。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叙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为“周远波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鄂D×××××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新荥混凝土公司门前将电缆线挂继电杆拉倒,造成电杆、电缆及相关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没有叙述任何有关“货车液压系统故障、翻斗没有放下”的内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货车液压系统故障,翻斗没有放下,但在一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举证的照片和电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有关商业三责险免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损电杆、电缆等设施的产权人问题电杆的用途比较特殊,通常是被供电公司用来架设输电线路或被网络通信公司用来架设光纤电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电杆上架设的电缆线是光纤电缆,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护安装部门派人前去维修,更换了受损的电杆和光纤电缆,并委托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失作出鉴定,由此可以排除供电公司、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其他产权人的可能性,本案受损电杆、电缆等设施的产权人应认定为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没有就产权人问题提出异议,一审、二审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产权人不是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因此,其有关中国电信松滋分公司不是受损电杆、电缆等设施产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