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宋某甲,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8年4月15日,其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宋某乙。2014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宋某乙归其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且女儿年幼,离婚会对女儿产生影响。双方虽有争吵,但已经和好。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其存在易冲动、态度不好的问题,其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朱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朱某表示愿意做和好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如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故宋某甲要求与朱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