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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5月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薄景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金、赵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薄景顺、曹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盗窃东北油气分公司十屋采油厂原油两次,盗窃原油约为8吨,价值约为3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以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上诉人闫某某提出,上诉人盗窃二次只有半吨左右原油总共只得3000元钱。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某某盗窃原油8吨价值36000元证据不足,根据闫某某供认,盗窃原油只有半吨左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依据闫某某的供述认定盗数额。希望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但是,认定闫某某盗窃原油数额8吨,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闫某某2013年至2014年期间伙同,高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十屋采油厂”范围内盗窃原油二次,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对闫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准确。但是,判决认定其盗窃原油8吨、价值人民币36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认证。现有证据只能按上诉人闫某某供述认定其盗窃原油数量。因此,对原审判决认定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闫某某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闫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二)、上诉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