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支行与林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支行。负责人程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丽萍,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淼。(未到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支行诉被告林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海影街×号×层×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等额还本付息法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6.12%;被告如不能按约履行贷款本息,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已连续数月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340365.15元,罚息9.15元,复利1090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贷款合同》;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340365.15元,至2014年7月20日逾期贷款利息罚息9.15元,复利10901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之间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164元;判令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二手房贷款3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37年6月15日止,共计300个月。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海影街×号×层×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以等额还本付息法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6.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如不能按约履行贷款本息,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340365.15元,罚息9.15元,复利10901元。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委托律师诉讼阶段费用15082元,执行阶段费用150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对账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拖欠罚息9.15元,复利10901元,现尚欠贷款本金340365.15元人民币。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一节,因执行阶段费用15082元并未实际支付,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支行与被告林淼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365.15元;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罚息9.15元,复利10901元;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82元;上述二至五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海影街×号×层×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64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美 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