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鹏诉被告徐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徐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徐鹏,男,生于1982年9月18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XX,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梓文,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原告徐鹏诉被告徐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鹏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则从最初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之外,尚余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则从最初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余5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梓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徐鹏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徐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人民陪审员 李彬人民陪审员 刘露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磊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