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与严家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严家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82号。法定代表人韩金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平,女,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址南京市白下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家胜,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周俊峰,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家胜(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成为自由择业者,同时在武汉市硚口区万喜橱柜经营部、武汉天然气公司等多处打工,并在2012年7月17日到硚口区人力资源局办理了再就业等有关证明,从2012年7月开始到社区领取社保补贴长达15个月之久。被告从2012年7月起不再属于原告的职工,被告的全部诉求都已超过诉讼1年的时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实际情况是被告系单方面离开原告,属自动离职。原告也不存在拖欠被告20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工资问题。被告为自由职业者,不应享受年休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工资928.2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3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被告工作的卖场撤销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是自动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9月的工资。被告从未休过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被告实际在原告租用的武汉市燃气热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汉口经营部的卖场柜台从事促销员工作。每月工资由原告现金发放,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15.75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武汉市燃气热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汉口经营部的卖场柜台撤柜,原告没有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被告临时在原告住所地清理仓库配件。2013年9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7月1日离职后到武汉市硚口区万喜橱柜经营部工作,并提供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主张被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1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每年春节均放假15天以上,其中包含年休假,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原告的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仅用于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并未实际到武汉市硚口区万喜橱柜经营部工作,且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工资仍由原告按月发放;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也没有享受年休假。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2014年4月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工资928.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3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社保局证明、万喜橱柜经营部证明、申请、不予办理社保申请书、银行卡、2013年3季度社保补贴人员汇总名单、工作牌、工资单、销售合同书电器价目表、产品月报表、送货单、税前利润一览表、结账明细表、公司账户信息、税务发票、武汉燃气热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燃具销售分公司公司的证明、考试报名表、硚口区集贤社区经济困难证明、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双方2013年1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动离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既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又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为(1915.75元×5×2)19157.50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即19000元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现被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年休假应为15天。故原告2008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实际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74天(具体计算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计112天,112÷365×15=4.6天;2009年至2012年每年15天共计60天,2013年计253天,253÷365×15=10.3天),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入职期间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为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已支付的100%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3035.9元(1915.75元÷21.75元×74天×200%)。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即5241.38元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3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9月11日离职,原告主张发放被告工资至2013年9月10日,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工资92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工资704.64元(1915.75÷21.75×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家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元;二、原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家胜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38元;三、原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家胜工资704.64元;四、驳回原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 斌速录员 彭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