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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l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毛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21时09分,被告人万某驾驶川ALY82**号蓝色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途经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与嘉兴路口交界处时,被当晚联合执法的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执法民警遂现场对被告人万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为98.9mg/100ml,涉嫌酒驾,之后随即将其带到武警医院抽取血样。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的被告人万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105mg/100ml。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预缴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书、送达回执、保证人资格审查情况;协查函;户籍证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竹根派出所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资格证书;送达回执、告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表;办案区相关登记表、照片;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在诉讼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