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松建与管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建,管云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张松建,工人。被告管云峰。原告张松建与被告管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大理石石材,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工资款814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1460元。被告管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张松建为被告管云峰打工。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14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松建2013年前工资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松建2014年工资贰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整(26460)”,上述欠条内容由被告书写,今欠人“管云峰”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1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两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松建受被告管云峰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过结算形成的工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应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松建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14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管云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沙 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