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黎水标、黎文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地址:封开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温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女,××岁,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柳芳,男,××岁,该支行经理。被告:黎水标,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018。被告:黎文标,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015。被告:黎锐成,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0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黎水标、黎文标、黎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运松、人民陪审员彭敏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云,被告黎文标、黎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水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黎水标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由黎文标、黎锐成作保证担保,我行批准其贷款额度30000元。2009年9月18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自助循环贷款方式于当日发放给被告黎水标贷款30000元,贷款合同于2012年9月17日到期,被告黎水标自2012年9月起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到期本息给原告,违反借款合同规定造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截至2014年2月1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02天,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734.17元、利息4529.51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面谈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黎文标、黎锐成亦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黎水标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4.17元、利息4529.5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及相关费用;2、被告黎文标、黎锐成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文标辩称:愿意代黎文标偿还尚欠的本金,由我与黎锐成各负担一半,但利息最好由原告准予免除。被告黎锐成辩称:愿意代黎文标偿还尚欠的本金,由我与黎文标各负担一半,但利息最好由原告准予免除。被告黎水标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黎水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原告批准其贷款额度30000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被告黎水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于2012年9月17日到期,双方约定以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单笔贷款期限1年,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该笔借款由黎文标、黎锐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黎水标,但被告黎水标自2012年9月17日起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到期本息给原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2月1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4.17元、利息4529.51元,本息合共19263.68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面谈催收,被告黎水标没有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黎文标、黎锐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黎水标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4.17元、利息4529.5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及相关费用;2、被告黎文标、黎锐成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水标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4734.17元及相应利息,有黎水标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双方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黎水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734.17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黎文标、黎锐成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为黎水标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对黎水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要求被告黎文标、黎锐成对被告黎水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水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水标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借款本金14734.17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止为4529.51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二、被告黎文标、黎锐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黎水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武衡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人民陪审员 彭敏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欧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