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际侯、林爱珠与兰东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际侯,林爱珠,兰东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徐际侯,原电影放映员。原告:林爱珠,家务。原告林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徐际侯,系原告林爱珠之夫。被告:兰东花。原告徐际侯、林爱珠与被告兰东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际侯及原告林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徐际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起诉称:农历2002年5月10日,被告兰东花和兰爱莲来原告家,兰爱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她儿媳腿折断的救治。由兰东花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银行利率调整提高,原告和兰爱莲约定从2011年8月初一起月利率为1.8%,兰爱莲在1.8%利率上按指印。利息已结付至农历2012年12月10日。借款人兰爱莲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兰东花催讨还还本息,但被告兰东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兰东花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7430元,其约定月利率及时间: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为1.8%,及利息2430元(自农历2012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农历2015年2月10日止)此后利息另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两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徐际侯、林爱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兰东花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兰爱莲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兰东花提供担保的事实;4、吴明智、陈化词、叶大文、刘文星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5、文成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借款人兰爱莲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兰东花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保证人诉讼时效已丧失、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兰爱莲于2013年1月19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才提起诉讼,时间已达2年1个月21天,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间,被告免除保证责任。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率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兰爱莲约定从2011年8月初一起月利率从1.5%变更为1.8%,未经被告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如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诉讼时效未丧失,保证人诉讼时效也已经丧失。债务人兰爱莲死亡已达2年1个月21天,如原告起诉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未丧失,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已经丧失,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三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东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兰东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02年五月初十即公历2002年6月20日,兰爱莲向原告徐际侯、林爱珠借款5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际候和林爱珠人民币伍仟元正,月利息为1.5%计算。担保人:兰东花,借款人:兰爱莲。”被告兰东花未与两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农历2011年8月初一即公历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兰爱莲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借款人兰爱莲已经偿还利息至农历2012年12月10日即公历2013年1月21日。此后,借款人兰爱莲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兰东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兰爱莲去世。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兰爱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原告对借款的交付,借条的出具等事项作了合理说明,应认定原告徐际侯、林爱珠与借款人兰爱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人仍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兰东花为借款人兰爱莲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未作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兰爱莲对利率作了变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故被告兰东花担保的借款月利率仍为1.5%。被告兰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东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际侯、林爱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东花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