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被告肖某甲汪某某肖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肖某甲,汪某某,肖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桃江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负责人文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栋*单元***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某甲,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汪某某,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肖某乙,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诉被告肖某甲、汪某某、肖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以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