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海富与安军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富,安军虎,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孙海富。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军虎。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子全,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204号。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言杰,公司员工。原告孙海富与被告安军虎、第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告安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第三人冀门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富诉称,原告孙海富是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场运输瓶装白酒的个体经营者。依据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的约定,白酒产品一经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库房后,直至送达目的地出现一切损失全部由原告负责赔偿。2014年5月26日,原告孙海富雇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处运送白酒。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到达被告处,将运给被告安军虎的白酒卸载后,被告强行将运送给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的1210件“避暑山庄”牌42度一品280(石家庄)白酒、90件避暑山庄”牌2013版42度尊品280白酒扣留,并在购货单位为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运往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的白酒后,原告孙海富随即向新乐市公安局报案,新乐市公安局承安铺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不予受理。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拒绝将扣留的白酒归还给原告。2014年5月30日前,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赔偿损失告知书,告知原告孙海富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将被告扣留的白酒运送到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止,每日赔偿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货物总值千分之八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孙海富价值127590.00元的白酒(1210件“避暑山庄牌”42度一品280(石家庄)白酒、90件“避暑山庄”牌2013版42度尊品280白酒);赔偿原告孙海富经济损失(2014年5月30日起至归还原告全部白酒为止,每日按白酒价值127590.00元的千分之八计算);赔偿原告孙海富其他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军虎辩称,一、本案程序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争的白酒权利人系直接运输白酒的货车司机李丽刚,李丽刚为白酒的占有人,白酒的所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冀门酒业公司或案外人河北喜力荣商贸有限公司,至于所有人、占有人之间有何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本案的原告既不是诉争白酒的占有人,也不是诉争白酒的所有人,其无权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原物。二、答辩人是正常的收货,并不存在扣押的事实。首先答辩人与第三人有正常的酒类销售业务,其次第三人拖欠答辩人因销售第三人白酒的奖品及力度支持,因该纠纷答辩人与第三人在卸货现场电话联系,第三人同意将货物先行卸掉,以后货款找齐。最后答辩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将收货单存根联交案外人货车司机李丽刚带回第三人处,所以本案白酒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侵权无关。第三人冀门酒业公司述称,1、被告安军虎作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新乐市场的经营者,将原告运送给自己2117件42°超值1号(新乐专供)白酒卸载后,又未经允许擅自将属于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的1210件“避暑山庄”牌42°一品280(石家庄)白酒、90件“避暑山庄”牌2013版42°尊品280白酒扣押至今,其行为已严重违法,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无论什么原因,任何个人都无权扣留他人财物,被告亦是如此,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强行扣押原告运送给河北喜力容商贸的白酒。被告应如数返还扣押的白酒,并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孙海富与第三人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书》,由原告孙海富负责为第三人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场运输瓶装白酒。《运输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载明,产品装车时,原告严格按付货通知单所列品种、数量进行验收装车,装车完毕后,核对装车产品及数量,确保与保管开具的《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一致,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白酒产品一经出第三人库房后直至送达目的地出现的一切损失(如发生丢失、破损、污染等)全部由原告负责赔偿。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交付原告白酒一批,由原告负责运至石家庄市场。原告依照与第三人所签运输协议,雇用案外人李丽刚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承运第三人冀门酒业有限公司向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所供白酒。原告孙海富与案外人李丽刚签订两份《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单位为原告孙福海,承运单位为李丽刚,收货人分别为被告安军虎和石家庄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其中运往被告处的白酒为2117件“避暑山庄”42°超值1号(新乐专供),运往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的白酒为1210件“避暑山庄”牌42°一品280(石家庄)白酒、90件“避暑山庄”牌2013版42°尊品280白酒。承运人李丽刚将上述白酒运至被告安军虎处,被告将自己所购白酒卸完后,发现第三人所供白酒奖品数额不足,便电话与第三人的业务人员交涉,交涉未果后,将原告运往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的白酒1210件“避暑山庄”牌42°一品280(石家庄)白酒、90件“避暑山庄”牌2013版42°尊品280卸下。白酒卸完后被告安军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安军虎申请证人韩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卸货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所供本批次奖品数量不足,当场提出异议,司机李丽刚与厂家联系后,表示同意让被告卸下运往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的白酒,待第三人与被告协调解决。承运人李丽刚已凭收货单从原告处支取运费6000元。原告出具支付违约金收据一张,但收据盖章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海福雇用承运人李丽刚的货车为第三人运送白酒,运输途中的白酒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占有人为承运人李丽刚。被告安军虎扣留运往河北喜力容商贸有限公司的白酒,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承运人李丽刚现场与第三人联系,经征得第三人同意,表示先行把酒卸在被告处,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处理,且被告安军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安军虎与第三人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因销售白酒的奖品数额及支持力度发生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现被告与第三人就合同纠纷协商未果,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继续扣押属于本案第三人的白酒,在占有人李丽刚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所扣白酒返还所有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孙海福在运输过程中正常履行职务,没有过错,被告扣留白酒所造成损失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军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避暑山庄”牌42°一品280(石家庄)白酒1210件、“避暑山庄”牌2013版42°尊品280白酒90件;二、驳回原告孙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被告安军虎承担1550元,由第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冀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 欣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人民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