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潍坊某煤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潍坊某煤矿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某煤矿公司。诉讼代表人:潍坊某煤矿公司强制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某,潍坊某煤矿公司强制清算组成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潍坊某煤矿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煤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被告潍坊某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刘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巷道掘砌工作,2007年9月至2013年2月调至保卫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加班,但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终止合同书,现被告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加班费2278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认为,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临朐五井煤矿矿和昌乐潍坊某煤矿公司关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要求严格依法依规关闭潍坊某煤矿公司并对关闭相关工作进行了部署,被告潍坊某煤矿公司系因该原因关闭,属政策性关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政策性关闭所引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楠楠人民陪审员 秦学武人民陪审员 冯长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更多数据: